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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八一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廢字第J九
一00四四九二號至J九一00四四九五號及第J九一00四五一四號至J九一00四五一
八號等九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售屋宣傳廣告夾附於路邊
停放之汽車擋風玻璃上,乃拍照採證並依系爭廣告物上刊登之電話號碼進行查證,發現該號
電話係訴願人作為房屋仲介聯絡宣傳之用,原處分機關乃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九件合計
處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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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 │ │ │字 號│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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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十一月│本市○○路○○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
│ │七日十時五十│段○○巷口 │北市環士罰字第X│十七日廢字第J│
│ │二分 │旁汽車上 │三一八五一三號 │九一00四四九│
│ │ │ │ │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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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年十一月│本市○○路○○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
│ │七日十一時四│段○○巷○○ │北市環士罰字第X│十七日廢字第J│
│ │十二分 │弄旁汽車上 │三一八五一四號 │九一00四四九│
│ │ │ │ │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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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年十一月│本市○○路○○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
│ │七日十一時四│段○○巷○○ │北市環士罰字第X│十七日廢字第J│
│ │十四分 │號旁汽車上 │三一八五一五號 │九一00四四九│
│ │ │ │ │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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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年十一月│本市○○路○○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
│ │七日十一時四│段○○巷 │北市環士罰字第X│十七日廢字第J│
│ │十五分 │○○號旁汽車 │三一八五一六號 │九一00四四九│
│ │ │上 │ │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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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年十一月│本市○○路○○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九十一年三月二│
│ │七日十一時三│段○○巷○○ │日北市環士罰字第│十七日廢字第J│
│ │十分 │○○弄○○號旁汽│X三一八七九二號│九一00四五一│
│ │ │車上 │ │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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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年十一月│本市○○路○○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九十一年三月二│
│ │七日十一時三│段○○巷○○ │日北市環士罰字第│十七日廢字第J│
│ │十一分 │○○弄○○號旁汽│X三一八七九三號│九一00四五一│
│ │ │車上 │ │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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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年十一月│本市○○路○○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九十一年三月二│
│ │七日十一時三│段○○巷○○ │日北市環士罰字第│十七日廢字第J│
│ │十三分 │號前汽車上 │X三一八七九四號│九一00四五一│
│ │ │ │ │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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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年十一月│本市○○路○○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九十一年三月二│
│ │七日十一時五│段○○巷○○ │日北市環士罰字第│十七日廢字第J│
│ │十六分 │號前汽車 │X三一八七九五號│九一00四五一│
│ │ │上 │ │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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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年十一月│本市○○路○○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九十一年三月二│
│ │七日十一時五│段○○巷○○ │日北市環士罰字第│十七日廢字第J│
│ │十九分 │號旁汽車上 │X三一八七九六號│九一00四五一│
│ │ │ │ │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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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本件前開九件處分書送達訴願人後,原處分機關嗣發現處分書將受處分人之公司名稱誤
植為「○○有限公司」,乃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巿環稽貳字第0
九一六一0四0九00號函知訴願人,該誤植部分經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並
以同日期、文號更正後之九件處分書隨函送達訴願人。查前開更正前之處分書所載受處
分人之統一編號與公司地址,核與訴願人向經濟部登記之資料相同,且依經濟部公司登
記資料之查詢結果,並無核准登記名稱為「○○有限公司」之公司,是更正前原處分書
關於受處分人名稱之記載,顯係誤植,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更正尚無影響受處分人之
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巿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
,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
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
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法則。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為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所明示。
(二)訴願人從未在上開地方發送廣告傳單,縱有發送,亦係將廣告傳單投入住宅信箱,訴
願人明知將廣告傳單夾附在交通工具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殊不可能知法犯
法,恣意為之。況訴願人並非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當場查獲有夾附廣告傳單之
行為,或有第三人親自見聞訴願人夾附廣告傳單,是上開傳單真是訴願人所夾附?或
係第三人欲栽贓訴願人而故意為之?尚有待釐清。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於前表所列時間、地點將售屋宣傳廣告夾附
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之違規行為,有系爭廣告物違規夾附之採證照片十二幀、系爭廣告物
影本一張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
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從未在上開地方發送廣告傳單,縱有發送,亦
係將廣告傳單投入住宅信箱,殊不可能知法犯法;及訴願人並非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當場查獲有夾附廣告傳單之行為,或有第三人親自見聞訴願人夾附廣告傳單,或係第
三人欲栽贓訴願人而故意為之云云。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訴願
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以假設性言詞臆測,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原
處分機關倘依合法妥當之查證方式採得之證物,已足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要不因未具
人證或未經當場查獲違規行為,致影響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前詞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公告意旨,對訴願人各處以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九件合計處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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