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七五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
    日F0九五0四三號舉發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C00三四六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二、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本市○○街○○國中圍牆外,發現刊登
       xxxxx號等聯絡電話之違規色情廣告,夾附於沿路停置之汽、機車上,經本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行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依權責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F0九五0四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因違規夾附廣告之行為,已
      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遂通知○○股份有限公司依原處分機關九十
      一年四月十二日第C00三四六號處分書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嗣因原處分書違規事實欄之違規時
      間誤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
      0五一0七一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臺端所提之九十一年
      四月十二日第C00三四六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違規事實欄內之發現
      時間誤植,為免公文往返造成臺端不便,本案原處分書已予以更正,茲隨函檢附處分書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F0九五0四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部分:
      按舉發通知書乃屬檢舉性質,其違規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裁決,訴願人對該舉
      發行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要非法
      之所許。況上述舉發通知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
      一四0四一一一00號函知訴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暨電
      信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F0九五0四三號通知書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第C00三四六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乙案,查F0九五0
      四三號通知書原告發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併予敘明。
    四、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C00三四六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否認系爭違章行為,雖謂處分書係寄至其上班處所,惟其主張處分書上「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訴願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且系爭手機號碼亦非其所
      有云云。是則,原處分機關所欲處分之對象,究係「○○○」抑或訴願人?尚非無爭議
      。按處分之法律效果所歸諸之人,即為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處
      分者係依電信法之規定,針對提供電話作為違規工具者,為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故其
      法律效果為停止電信服務,法律效果所歸諸者應為申請系爭電話並提供該電話為違規使
      用之人及電話。而依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系爭電話係由「○○○」所申請,故原處分
      機關遂以之為相對人並對系爭電話為停止電信服務處分。雖原處分書上所載受處分人姓
      名為「○○○」,惟訴願人既主張系爭電話非其所擁有,且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亦
      與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異,則停止電信服務處分之法律效果應不及於訴願人,且原處
      分機關所處分之相對人亦難認係訴願人,是尚難認定訴願人即處分書效力所及之人。故
      本件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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