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四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右代表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九0六六八五0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書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貼用印花稅票
    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五六、三九八元,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其中印花稅票計六五五
    、三九八元註銷不合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以九十年印處字第九000一八
    號處分書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計三、二七六、九00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
    二一0四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0一0九五0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九0六六八五0三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
    一年六月七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
      應貼足印花稅票......。」第十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
      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
      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
      倍至十倍罰鍰。」
      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七八0三九六0六七號函釋:「主旨:不動產契
      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說明
      :二、依據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
      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
      錯誤,應依主旨辦理。」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全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每枚印花稅票銷花皆合法,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不同者為同一紙面之認定,訴
      願人以稅票連綴原件成一體視連接紙面為原件,原處分機關以為未蓋騎縫章故連接紙面
      非原件紙面,也就是說騎縫章補蓋就合規定,並不是銷花不合規定,漏蓋章,補蓋就是
      ,稅票連綴並非稅票之連綴,原處分機關所持的法令不知是什麼解釋令人不解。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0一0九五0一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三、按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印花稅票之註銷方式,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
      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
      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卷查系爭買賣契約書貼用印花之方式為每行十張,每兩行
      為一排,第一排前行十張印花稅票黏貼於系爭契約書紙面上,後行十張印花稅票跨頁黏
      貼於另一紙面,其餘印花稅票依據上開貼用方式接序黏貼於該紙面呈一長列,每排均有
      間隔,背面亦同。訴願人註銷印花稅票之方式係於第一行印花稅票與契約書之騎縫處註
      銷,其後則於黏貼紙面每排間隔處中每兩張印花之騎縫處註銷,最後一行之末端亦經註
      銷,是每張印花稅票均蓋有註銷章。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派員到會陳述
      意見略以,因訴願人未於系爭黏貼印花稅票之紙面與買賣契約書間加蓋騎縫章,是以該
      黏貼印花之紙面不得視為原件,故審認訴願人註銷印花稅票不合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
      惟查上開印花稅法第十條並未明確定義何謂原件紙面,本件訴願人以印花稅票之合併黏
      貼及其與原契約書騎縫處之註銷章,將黏貼印花之紙面與原契約書合併為同一紙面,並
      於該紙面之正反二面印花騎縫處均加蓋註銷章,其註銷似難謂與法不合。又查本件經訴
      願人提示買受印花稅票之憑證正本,該憑證所載時間及金額與系爭契約書內容相符,訴
      願人依法繳納印花稅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訴願人係屬自然人,非法人或營業人,其對
      稅法之瞭解自屬有限,原處分機關於本件以黏貼印花稅票之紙面是否得視為原件紙面之
      技術性問題,審認訴願人註銷不合規定,遽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
      ,亦嫌過苛。......」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結果,仍維持原處分,該復查決定理由雖略謂:「......三
      ......其餘六五五、三九八元所貼印花稅票間並未依規定註銷,依首揭印花稅法第十條
      但書規定,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故無
      法與原件紙面相連之稅票,應於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始為合法之銷花。本案所附契
      約書之稅票除第一排十張印花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係合法銷花外,其餘稅票雖然每張
      均蓋有註銷章,然部分稅票之連綴處並未加蓋註銷章,其銷花未連續,註銷不合規定。
      ......」惟查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加以審酌,亦未釐清前次訴
      願決定所指摘之相關疑義,其重為復查決定逕予維持原處分,自有可議之處,訴願人執
      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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