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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一六三三六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樓等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
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樑、柱、及○○、
○○樓間樓板並變更外牆面,影響結構安全,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
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六三三六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
,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前改善回復,並提具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或
依法補辦理變更使用及立面變更手續,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仍不符規定,即依建築法規定續處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
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
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
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經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並繳納相關費用,且取得無安
全之顧慮鑑定報告後,辦理室內非屬公共使用建物之自有住宅裝修工程,應無涉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於未經訴願人同意下,逕入私宅會勘,
除剝奪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亦不曾送達會勘紀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另訴願人業經委請公正之專業機構完成安全鑑定,並評估無安全之顧慮始繼續裝修
工程之施作,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全盤情況,僅以維護建物安全使用為由裁罰,實
屬違法。
三、卷查訴願人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未經核准擅自破壞系爭建築物樑、柱及○○、○
○樓間樓板並變更外牆面,影響結構安全,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現場履勘
屬實,並有照片影本六幀附卷可稽,訴願人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限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前改善回復,並提具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或依
法補辦理變更使用及立面變更手續,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取得無安全之顧慮鑑定報告後,辦理室內非屬公共使用建物之自有住宅裝
修工程,應無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乙節。經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破壞
樑、柱、及○○、○○樓間樓板並變更外牆面,實為積極破壞構造及使用上之安全性,
此從卷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自行委託臺灣省○○公會之安全鑑定報告八、鑑定結果
及建議欄所載「由現場會勘部份隔間牆已拆除,其或為磚牆或為落地門窗側混凝土牆,
因其非為主要結構體,故研判無安全之顧慮,惟建議依室內裝修相關法令辦理為佳,另
因拆除隔間牆而稍損及之柱保護層,應以無收縮水泥混凝土及點焊鋼絲網補修,至於三
樓版約180CM×180CM之開口(○○樓通往○○樓)亦應植筋回補。」亦足徵
該安全鑑定報告中所指研判無安全之顧慮僅係指「已拆除隔間牆部分,其或為磚牆或為
落地門窗側混凝土牆之非為主要結構體」,而「拆除隔間牆而稍損及之柱保護層及○○
樓版約180CM×180CM之開口(○○樓通往○○樓)部分或應以無收縮水泥混
凝土及點焊鋼絲網補修或應植筋回補」,訴願人稱已取得無安全之顧慮鑑定報告,實為
斷章取義,無足憑採。另訴願人主張已經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並繳納相關費用乙節
,由訴願人提出之收據以觀,僅係訴願人繳納清潔及噪音污染費,無足證明業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其陳
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乙節。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既已臻明
確,原處分機關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
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訴願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從而
,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前改善回復,並提具建築師
或專業技師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或依法補辦理變更使用及立面變更手續,逾期未改善或
改善仍不符規定,即依建築法規定續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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