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七0四
    五一四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 xxx號營業小客車九十年秋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
    臺幣(以下同)三、0八三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原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復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九號函釋,凡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者,即免予罰鍰),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始繳納系爭車輛九十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
    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交燃字第九0七0四五一四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
      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交
      通局,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
      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
      異動或檢驗。」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
      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
      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七十四年起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一向均於驗車時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從
       未被罰,現因法令修改,使原不構成違規之事項,變成須處以罰鍰。
    (二)既然逾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須按逾期時間之長短處以輕重不等之罰鍰,執法單位
       即應及時通知或催繳,訴願人並未收到系爭車輛九十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 xxx號營業小客車九十年秋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三、0
      八三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原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復經
      交通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九號函釋,凡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者,即免予罰鍰),該九十年秋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
      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之個人計程車行,送達處所為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巷○○弄○○號○○樓並經蓋章簽收在案,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送達應為合法。惟訴願人遲至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繳納系爭車輛九十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顯已逾期繳納,是其違
      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
      意旨,處以訴願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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