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三三00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樓開設「
    ○○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小吃業務之經營〔使用面積為九九‧七六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七日零時十分及五月二十五日零時十分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臨檢查獲該
    店有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警
    士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一八九三00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0九一六
    二二八三0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三00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均按時繳納稅捐如娛樂稅等,且訴願人店中消費者均為親朋
      好友,飲酒談天,自由消費,現場經營型態,以小吃為本,故視聽娛樂設備非屬招攬生
      意之工具,又本建物皆符合消防安檢。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設立登記,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經營小吃業務。前經人檢舉有經營卡拉OK之情事,且逾時營業,擾亂住
      戶安寧等,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零時十分及五月二十五日零時十分分別經本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臨檢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此有經
      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
      。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
      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視聽歌唱」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
      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
      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按時繳納娛樂稅乙節,經查本件係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業
      務,與是否按時繳稅無涉,是訴願人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另訴願人主張
      稱視聽娛樂設備非屬其招攬生意之工具乙節,經查依前揭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
      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情形三、....消費方式為每
      人基本消費新臺幣四百元起,其他照價目表收費。四、....採開放式舞池供不特定消費
      客人使用消費,另設置乙套影音點唱設備及三台螢幕電視供不特定消費客人歡唱。....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視聽歌唱業務,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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