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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30.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四0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住字第D九
一0000二八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住字第D九一0000七三號等二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住字第D九一0000二八號處分書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住字第D九一0000七三號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環保專線接獲之民眾陳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十一時二十分,前往本市內湖區○○街○○號○○樓訴願人餐館(市招:○○館)查察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未設置有效油煙收集處理設備,致散布油煙、惡臭,
影響空氣品質,經現場拍照存證,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Y0一二八一一號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嗣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住字第D九一0000二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五千元罰鍰,又上開陳情案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
一四00六六四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並無不當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再次前往
訴願人餐館複查,發現仍未設置有效油煙收集處理設備,遂當場開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Y0一二七0八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三
日住字第D九一0000七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四月
九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住字第D九一0000
二八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住字第D九一0000七三號二件處分書均不服,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住字第D九一0000二八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地址所在地大樓管理
委員會管理員○○○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證,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
不服,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而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星期四),惟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住字第D九一0000七三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
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
煙或惡臭。」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二、粒狀污染物......(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
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
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
狀況之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至訴願人餐
館說有人檢舉排煙散播惡臭,要開罰單,當時尚未開始營業,亦未炒作,稽查人員就
四處拍照並改稱無防制設備,一定要開罰單,並留下一本防制手冊,當時訴願人曾告
知已設有過濾設備,但稽查人員卻說沒有用,照樣開單。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四十分)
,又至訴願人餐館,適逢休息時間,稽查人員告知尚未改善,要再開單告發,訴願人
曾告知已設有過濾油煙箱,但稽查人員亦不看就照樣開單,並限十五日內改善,否則
還要開單。
(三)隔日原處分機關第一科人員於十一時三十分至訴願人餐館,當場告知有些許味道但無
惡臭,又檢視過濾箱,稱這樣設備可以,但不夠完善,並告知應如何加強。
(四)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新房子交屋)經營○○館至今,房子設計之初並無排煙
出處,訴願人顧及鄰居生活品質,特設計一個可以完全吸煙的排煙箱,且內部放置濾
油綿及活性炭不織布,定期更換,以維排煙效果,另又在排煙出口處加裝一臺抽風機
,加速油煙排出(經濾油綿及不織布的過濾,僅存些許氣體排出)。
(五)因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第二次來訴願人餐館時,適逢午休時刻(十四時
至十七時),稽查人員二話不說,立刻開立罰單,又限期改善。訴願人祇有求助原處
分機關第一科人員,隔日原處分機關第一科人員至訴願人餐館,要求訴願人當場炒作
,事後便立即告知,訴願人餐館設備業已足夠,但要記得經常更換箱內內容物(濾油
綿、不織布),另又特別告知沒有炒作是不可以開立罰單的。
(六)訴願人餐館是以「煮」為主,絕無「煎」、「炸」食品,油煙自然不會影響他人,當
然更沒有惡臭可言。另訴願人餐館早已有油煙過濾箱,如果不夠完備,是否應如原處
分機關第一科人員輔導改善,而不該一眛開罰單。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
員二次來訴願人餐館全憑自己的目光判斷,即開單告發,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民眾之陳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前
往訴願人開設之餐館檢查結果,認訴願人餐館並未裝設有效油煙收集處理設備,乃以「
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無有效防制設備)」之違反事實予以掣單告發。
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複查,仍未見改善,乃再次予以告發。上開違規事實有
採證照片八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三日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至訴願
人餐館複查,適逢休息時間,訴願人主張當時餐館沒有炒作;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住字
第D九一0000七三號處分書違反事實卻記載「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又據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記載:「......另經複查該店
雖稱當時並無炒、炸等違法之行為......」等語及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一科人員告知沒
有炒作是不可以開立罰單云云。如訴願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上開事實與行為時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
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規定之要件是否相符?似不無研酌之餘地。倘本件
系爭事實不符上開要件,是否另有其他足認訴願人餐館有散布油煙、惡臭之事實?因此
關係處分之正確及訴願人之權益,自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部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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