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八七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
    九一六一0五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
      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九十年期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三0、七九四元,
      並以其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三四、六一九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五0000號復查決定:「一、原核定
      地價稅額部分,復查駁回。二、滯納金部分准予撤銷。」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五0000號復查決定
      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公司章及其受僱人簽名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復查決定書文末已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
      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
      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復查決定書不服而提起
      訴願,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是日為
      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代之,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及其信封
      上原寄局郵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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