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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1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0九一六一三九二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持分七三七二分之二
一一五部分,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該筆
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中正區○○街○○巷○○號、○○號○○層樓房屋所有權
人即系爭土地使用人○○○、○○○、○○○○、○○○○、○○○、○○○及○○○
等七人分單代繳地價稅,該分處以上述七人提出異議為由,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
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一三九二七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三日補充訴願資料。
四、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二二0一三0
0號函知訴願人之送達代收人○○○律師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
關納稅義務人○○○君就其所有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七三
七二分之二一一五部分,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由地上建物○○街○○巷
○○、○○號○○層樓房屋所有權人○○○、○○○、○○○○、○○○○、○○○、
○○○、○○○等七人分單代繳地價稅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本分
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一三九二七00號函,業已辦理撤銷
原處分,另行向占用人等分單代繳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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