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17.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四五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律師、○○○律師、○○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退還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0九一六二六0八八00號函、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
    北甲字第0九一六一三三三七00號函、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
    萬華甲字第0九一六0九二七九00號函、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
    稽中南甲字第0九一六一七五九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林森分公司、松江分公司、中華分公司及忠孝分公司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者,
    林森分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四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查定銷售額課徵娛樂稅
    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六、七八三、五二八元;松江分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四
    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查定銷售額課徵娛樂稅額計三五、四0二、四七三元,中華分公
    司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查定銷售額課徵娛樂稅額計二五
    、五六五、0一六元;忠孝分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
    查定銷售額課徵娛樂稅額計一二、五七八、三五三元,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退還上開四家分公司之娛樂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中南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一六一七五九九00號函、中北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
    中北甲字第0九一六一三三三七00號函、萬華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0九一六0九二七九00號函、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九一六
    二六0八八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
    十三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
      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三條
      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之
      提供人....。」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
      之......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
      。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
      ,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二電影、
      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
      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
      」第四條後段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
      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第五條第六款
      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
      分之二‧五。」
      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六日臺財稅第三六五一八號函釋:「設置閉路電視、錄影機等設備,
      放映影片、錄影帶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或票價者,係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依法應就所收票價或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九0三四五六二二號函釋:「主旨:設置KTV供人
      娛樂並收取費用者,准照貴廳所擬依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
      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說明......二、查設置閉路電視、錄影機等設備放映
      影片、錄影帶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或票價者,係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
      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依法應就所收票價或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前經本部七
      十年八月六日臺財稅第三六五一八號函在案。」
      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九0三四五六二二號函
       釋認定訴願人應納娛樂稅,顯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二)娛樂稅為地方稅,依地方自治精神,有無課徵娛樂稅之必要,應由地方機關決定。所
       以娛樂稅法第十七條授權由各省市政府訂定娛樂稅徵收細則。
    (三)依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發布之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後段規定所稱其他提
       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
       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並未包括KTV業者。
    四、卷查訴願人之林森分公司、松江分公司、中華分公司及忠孝分公司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者
      ,林森分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四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查定銷售額課徵
      娛樂稅額計四六、七八三、五二八元;松江分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經原
      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查定銷售額課徵娛樂稅額計三五、四0二、四七三元,中華分公司
      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查定銷售額課徵娛樂稅額計二
      五、五六五、0一六元;忠孝分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依查定銷售額課徵娛樂稅額計一二、五七八、三五三元,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
      合先敘明。
    五、復查訴願人主張依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發布之本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後段規定
      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
      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並未包括KTV業者,原處分機關僅依財政部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九0三四五六二二號函釋作為課稅依據,實屬違法云
      云,按娛樂稅之課徵對象,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六款後段規定「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同條第二項復明定,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
      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又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六日臺財稅第三六五一八號函釋:「設置閉路電視、錄影機等設
      備放映影片、錄影帶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或票價者,係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依法應就所收票價或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及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七九0三四五六二二號函釋:「主旨:設置KTV供人
      娛樂並收取費用者,准照貴廳所擬依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
      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此項釋示與娛樂稅法之立法原意,並無不合,自有
      法律上之效力,參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亦明,訴願人主張其無法律上之拘束
      力,自不足採。準此,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自可認定屬娛樂稅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指「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範圍。再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發布之本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後段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
      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係為概括性之規定,係指凡是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而收取費用之營業型態均包括在
      內,而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僅係例示而已,
      並非未予例示者即不包括在內,是訴願人主張娛樂稅係屬地方稅,依地方自治之精神,
      本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未將KTV包括在內,即無由課徵娛樂稅乙節,顯係誤會;更
      甚者,縱娛樂稅係屬地方稅,亦不當然即排除娛樂稅法之適用,此觀諸娛樂稅法第六條
      、本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自明。從而,訴願人申請退還
      上開娛樂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各該分處予以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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