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
    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二三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文山區○○街○○段○○號○○、○○
    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星
    期三)十四時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任由未滿十五歲之人
    進入及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從一重依同
    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二三七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又關於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業以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二四二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資
      訊社即○○○(處分書日期、文號同前),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
      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
      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
      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
      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即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依此法為之,方謂合法。
    (二)按「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正當
       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命訴願人禁止未滿十五
       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惟訴願人乃一介平民,對於進入營業場所之人之身分、年齡,
       無查驗之公權力,如何禁止?原處分之內容命訴願人強制禁止消費者之行為,實無期
       待可能性,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前開規定,原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星期三)十四時在訴願
      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及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
      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查驗進入營業場所之人之身分、年齡之公權力,原處分機關命其強制
      禁止消費者之行為,無期待可能性,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系
      爭處分應為無效云云。惟按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電腦遊
      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
      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主張此乃強制查驗消費者身分,顯
      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從一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