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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1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一二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
00六一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違規棄置垃圾包稽查取締勤務時,於九十一年
一月五日十九時五十六分,在本市北投區○○街○○段與○○○路口發現任意棄置以專用垃
圾袋包紮之家戶垃圾包,經執勤人員於該垃圾包中搜檢出由豐原市寄至訴願人地址且收件人
署名「○○○」之信函乙件,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電話查證實際行為人為
訴願人(收件人之夫),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三一一三三
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廢字第J九一00六一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記載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
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
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
....違反事實......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裁罰基準(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事件當天下午約七時三十五分左右攜垃圾袋至○○○路口與○○街口,適逢當
日附近有婦人回收資源,因估量距清潔車抵達時間應有餘裕,遂將垃圾袋暫置,跑返家
中將塑膠空瓶裝袋,隨即於解交空瓶後,跑赴垃圾集運點。抵達時間應仍未逾下午七時
五十分,見清潔車甫收畢垃圾(訴願人原暫擱置之垃圾袋亦已收走),並啟動往下一集
運點前進中,料想是鄰近住戶或清潔人員代為丟擲,孰料因此遭告發。故垃圾袋並無於
「非收運時間」擱置於「非收運地點」致造成環境污染或妨礙觀瞻之情事,本案係因訴
願人未能於清潔車抵達集運點親手將垃圾袋擲入清潔車而遭舉發,試問,偶非惡意,由
服公務之隨車清潔人員代納稅人丟擲垃圾,豈是法所不容。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任意棄置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家戶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
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三一一三三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北投區清潔隊三合一清運(含資源回收)路線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
查證紀錄表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是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00六一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市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並公告
在案,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
點髒亂不堪之現象,故民眾應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各垃圾車停靠收集
點時,直接將包紮妥當之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將垃圾包置於待清運地點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又原處分機關於實施前揭「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即垃圾不落地政
策)前,除印製宣導紅布條、海報外,並透過各類媒體、報章雜誌廣為宣導,亦請里、
鄰長配合協助告知民眾。上開計畫實施迄今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
是訴願人既有將垃圾包棄置於待清運地點之違規事實,即應依法處罰。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垃圾交運時間(下午七時五十分)已回至指定地點乙節。經查卷附原
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三合一清運(含資源回收)路線表,垃圾車行經系爭停靠收集點
之時間為十九點五十五分至二十點五分,而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發現時間為十九時五十六
分,此有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三合一清運(含資源回收)路線表及九十一年一月十
七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三一一三三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已返回系爭停靠收集點,非但與上開事證尚
有出入,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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