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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七0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F0九五九八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C00三
五九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F0九五九八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C00三五九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訴
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六時十五分,在本市內湖區
○○街○○號前車上違規張貼廣告,有礙環境整潔,經向電信單位查認系爭廣告物上所刊登
之 xxxxx號電話為訴願人所有,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F0九五九八0號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又系爭違規張貼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原
處分機關另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C00三五九號停止廣告
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日止)。訴願人對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均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原
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式。另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一00四0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
書用以更正原處分書之違規事實,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F0九五九八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二、查原處分機關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F0九五九八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僅係對違規行為所為之檢舉及告發,其違規行為應否處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
決,是該舉發通知書,並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有未合。
三、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四二九四00號
函知訴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暨電信法事件......查F0
九五九八0號通知書原告發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另C00三五九號處分書則維持原處分......」,併予敘明。
貳、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C00三五九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條
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
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
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違規
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
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
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茲授權以
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
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
速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
府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
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遺失身分證件,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申請補發;嗣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C00三五九號停止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F0九五九八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其告發違規內容並非訴願人所為,而懷疑訴願人身分資料已被冒用,乃
向○○電信公司查證行動電話 xxxxx,○○門市人員表示有人曾用訴願人之名義申辦易
付卡門號 xxxxx,但不知是否為訴願人本人,並願意協助調查是否訴願人有被冒用之實
。訴願人從未購買任何易付卡門號,且已至警察局備案處理。
三、卷查本案關於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部分,因廢棄物清理法與電信法係分別
獨立之法律,前者乃是以違規廣告之實際行為人或該廣告之受益人等為處罰主體,後者
依據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觀之,停話與否,應是基於該電話是否為違規廣告刊載
之內容,而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關。是故,原處分
機關雖就前揭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經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重新審查
後認原告發認定有瑕疵,而自行撤銷原舉發通知書;惟本案違規張貼廣告已造成環境污
染且妨礙市容景觀之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停
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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