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四五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
    九一00二四0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架
    設之「○○檢舉網站」檢舉系爭機車有疑冒不明氣體之違規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0五四0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所有車號 xxx-xxx之機車經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請儘速進行保養改善,並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五日前依規定完成檢測作業,以免受罰......說明......二、請依規定期限前攜具本
    通知書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三、逾規
    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暨『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該通知
    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掛號送達由「○○○」收執。因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
    車之排氣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一00二四
    0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七月二十四日補送訴願理由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
      測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
      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七十
      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
      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
      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
      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
      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
      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排放白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所轄被檢舉之車輛,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
      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
      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現行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太太罹患乳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住院開刀,其後並接受一連串化學治療
      ,家庭生活嚴重脫序,復以訴願人太太術後情緒極端不穩,亟待訴願人安撫其情緒,無
      暇依限前往接受檢驗,以致忘了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實非有意規避檢驗,況訴願人於七
      月四日業已遵示檢驗合格,無心之過,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有疑冒不明氣體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以前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0五四0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辦理系爭機車之排氣檢驗
      作業,並載明「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將依(行為時)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
      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之警語,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掛號送達於「
      ○○○」,嗣因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指定之地點辦理系爭機車之排氣檢
      驗,原處分機關乃據此對訴願人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觀諸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前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0
      五四0號檢驗通知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掛號送達於「○○○」,非由訴願人本
      人收執,該「○○○」究否為訴願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未載明,且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亦有未明。則前開檢驗通
      知書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何?是否為合法送達之處所?該「○○○」是否為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所定補充送達之合法收受者,攸關前開檢驗通知書之送達是否合法
      ,本案處罰之前提事實既有未明,自有先予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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