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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五一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小字第A
九一00二0一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普通郵件通知應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日上午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進行排
煙測試,嗣因系爭車輛並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處分機關爰再以編號九0一六二七五號
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前往前述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並載明「若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項檢測,將依(行為時)空污法第六十一條規
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時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之警語。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掛號送達於訴願人。惟訴
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並未如期前往檢測,且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辦理展延受檢之申請,原處
分機關乃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小字第A九一00二0一二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另為落實柴油引擎汽車管制工作,原
處分機關並再定期通知系爭車輛接受檢驗,案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原處分
機關准予就近至臺中縣環保單位接受檢測,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檢驗合格。訴願人對
上開處分書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
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初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書應接受檢驗,惟因車子位於臺
中縣無法如期驗車,乃申請展延並於外區代驗,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進行檢驗,並將
檢驗報告書傳真至原處分機關。豈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再次接獲須檢驗之通知書
,是時心中雖有已檢驗合格為何又接獲通知書之疑,惟仍於四月十五日再次進行檢驗。
詎五月十五日又再次接獲原處分機關之檢驗通知書,乃電詢原處分機關,始知檢測地點
不對須罰款,遂於五月二十三日到達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並將報告傳真至原處分機關。
爰請撤銷前開罰款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以編號九0一六二七五號柴油
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前往如事實欄所
述地點進行檢測,並載明「若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項檢測,將依(行為時)空污法第六
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時仍
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之警語。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掛號送
達於訴願人。惟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並未如期前往檢測,且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辦理
展延受檢之申請,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據此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檢驗合格云云。卷查訴願人所稱已於九十
一年一月八日檢驗合格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查核乃係訴願人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至監理
單位所委託之汽車代驗廠所實施之檢驗,此觀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
汽車代驗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公司代辦汽車檢驗紀錄表
等影本自明。查該等檢驗所著重者乃車輛行駛安全性之檢測,與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所有系爭自小貨車應進行排煙測試,其所著重者乃空氣污染之防制,二者規範目的不同
,係屬二事,並無關聯,訴願人自難以其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實施檢驗而得以免除其
未依規定期限前往進行排煙檢測之違規責任。況且原處分機關前開檢驗通知書均述明柴
油車排煙檢測地點、位置簡圖及逾期未檢驗應予處罰之法令依據,又系爭檢驗之展延╱
外區代檢申請書也述明由外縣市之「環保單位」檢測,自難以其個人疏失而邀免責。另
訴願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實施排煙測試檢驗合格,惟此乃屬事後之改善行為,
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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