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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稽大同丙字
第0九一九0三二四二0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滯納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九十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
下同)五四三、九九八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一九0三二四二00號函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
理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二筆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並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0九一九0三二四二0一
號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
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
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
力。」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
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第四十九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臺北市有五筆土地及房屋,除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購買,其餘皆為九十年五月購買,自購買後從未收到地價
稅單,以致造成疏忽而未繳納地價稅,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單位見諒,並請改寄至臺北
縣中和市○○路○○號○○樓,如收到一定儘速繳納。以上五筆土地及房屋,自購買後
從未出租,因房屋非常老舊,以致無法居住。課稅標準請明察。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第二項規
定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訂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第三項規定,係限制欠稅人
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以收保全租稅之實效。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前開三項規定並無
何者優先適用,或僅得擇一而不得重複其他兩種保全措施規定之限制,從而,稅捐稽徵
機關就如何行使保全稅捐之行為,得本於職權斟酌為之。經查訴願人滯納八十九年度地
價稅、九十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含滯納金)計五四三、九九八元,按納稅義務人欠繳
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之保全程序。次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
○○小段○○及○○地號等二筆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為二一四、0八0元,此有原處分
機關大同分處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訴願人上開二筆土地,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收到地價稅單等節,經查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略以,八十九年期地價稅送達訴願人戶籍地:桃園縣大溪鎮○○里○○下崁○
○號,收件人為訴願人姪女○○○,惟查○○○與訴願人非同一戶籍,送達不合法,原
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已另案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撤案後,再行重新寄送
。九十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係送至○君之戶籍地,經郵務士註明遷移新址不明,經原處分
機關大同分處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稅務新聞剪報
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同區○○段○○
小段○○及○○地號土地,函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並函知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至稅捐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稅率及內容並不予以審究,是訴願人如對課稅標
準有所異議,自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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