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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南
乙字第0九一六一0六五九0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八十四年至九十年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及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五、
五四五、二二三元,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一0六五九00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標示(土地:○○段○○小段○○、○○之○○、○○之○○地號,
持分千分之一七五)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
第0九一六一0六五九0一號函請本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動產(車牌號碼: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一0六五九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
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有關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用稅率計算,惟訴願人房屋均為空屋並未使用,請
求以非住非營稅率重新核課並更正房屋稅。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
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
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八十四年至九
十年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及地價稅計五、五四五、二二三元,其中二、七九二、六一二
元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八九一二六七八0
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限制欠稅人或違章人財產移轉登記簿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查有關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
部分,原行政處分書誤植為「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五、五四五、二二三
元」,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業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九0九0
三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將系爭欠繳應納稅捐數額更
正為二、七五二、六一一元。準此,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一0六五九00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一0六五九0一號函請本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
有不動產標示(土地:○○段○○小段○○、○○之○○、○○之○○地號,持分千分
之一七五)及動產(車牌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
六一0六五九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房屋均為空屋並未使用,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有所不當
乙節。經查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稅率及內容並不予審究,是訴願人對於核
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於稅捐保全處分後更
行主張不服,或據以規避稅捐保全之處分,訴稱情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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