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
    乙字第0九一六一0六五六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七、六八五、0五一元〔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原誤植為地價稅及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合計五、五四五、二二三元,業經該分處
    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九0五七一四00號書函更正〕,經原處
    分機關中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
    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一0六五六0一號至第0九一六一0六五六0六號書函請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
    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
    所有不動產標示(土地: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之○○、○○之○○地號
    ,持分各為千分之一七八。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萬分之七三六。北港鎮○
    ○段○○地號;高雄市三民區○○段○○之○○地號,持分百分之八六。房屋:臺北市○○
    段○○、○○、○○建號;北港鎮仁安里○○路○○號);動產標示(車牌號碼: xx-xxxx
    、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一
    0六五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聲明訴願,七月一日補正訴願書、九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原處分機關所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一0六五六0
      0號書函處分,因欠繳應納稅捐誤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
      南乙字第0九一九0五七一四00號書函更正;另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
      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房屋均為空屋未使用,惟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依營業用稅率計算稅額,應更正
       以非住非營稅率重新核發房屋稅單。是故原處分違法,自應撤銷重為處分方屬合法,
       訴願人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無「應繳」之義務。訴願人所有汽車車牌號碼xx-xxxx業已
       廢棄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請求註銷登記。又車牌號碼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之車輛,亦因毀損廢棄多年,而以存證
       信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請求註銷登記。故原處分機關逕課上述
       車輛牌照稅即有未妥,訴願人對違法處分無繳納之義務。
    (二)訴願人原所有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房屋已由○○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千九百
       九十九萬元承受,訴願人積欠之本金僅六千五百萬元,尚餘二千多萬元,原處分機關
       應向管轄法院執行訴願人積欠稅款,而非以保全稅捐處分限制訴願人行使權利。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納稅義務人以移轉財產所有
      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第二項規定
      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訂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第三項規定,係限制欠稅人或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以收保全租稅之實效。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前開三項規定並無何
      者優先適用,或僅得擇一而不得重複其他兩種保全措施規定之限制,從而,稅捐稽徵機
      關就如何行使保全稅捐之行為,得本於職權斟酌為之。本件經查訴願人因欠繳應納房屋
      稅及地價稅合計為七、六八五、0五一元,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為稅捐保全乃就訴願
      人所有不動產及車輛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欠繳應納稅捐;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
      機關自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是該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稅率及內容並不予以審
      究。準此,訴願人訴稱系爭房屋均空置未用,應按非住非營核課房屋稅及關於訴願人所
      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之車輛業已註銷登
      記,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等節,自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濟,始為保障權益之正確
      途徑;又系爭等車輛雖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為禁止財產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此次稅捐保全並未包括使
      用牌照稅部分,業已更正如前述說明;另關於訴願人訴稱原所有臺北市○○路○○段○
      ○號○○樓房屋,已由○○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千九百九十九萬元承受,其積欠本金僅六
      千五百萬元,尚餘二千多萬元,原處分機關應向管轄法院執行其積欠稅款乙節,查稅捐
      保全處分係立法機關賦予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得採行之方法,是原處分機關得就訴願人
      所有之財產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保全之效,至要否向執行法院主張債權,此乃另一問
      題。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就訴願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及車輛,分別通知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並函知
      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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