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三四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四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稽士
    林乙字第0九一六0四三九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四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
    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0九一六0四三九一00號函復訴願人等四人,以系爭土地非屬供公共使用之巷道用地,
    且地目為「建」,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免徵地價稅或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
    (目前停徵)之規定,否准渠等之申請。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七月十二日補正程式,七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
      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
      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
      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
      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
      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
      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市府建設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會勘,並經農業主管機關市府建設局勘查符合
       農業使用,得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系爭土地既經市府建設局勘查符合農業使用,又在保護區內,為依法限制建築區及不
       能建築區,原處分機關強徵「建」地目地價稅,違背法令,莫此為甚。
    (三)系爭○○地號建地,與○○地號旱地相鄰,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懇請
       改課田賦。
    四、經查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之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且土地登記簿上載為田、旱、林
      、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並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
      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用地使用,始有徵收田賦之適用,此觀諸首揭土地稅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自明。
    五、次查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前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會同本府建設局、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種有
      綠竹、雜木林,作為農業使用,有會勘記錄表及照片乙幀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
      規定,核認本案系爭土地雖作農業使用,但地目為「建」,並不符課徵田賦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
      四五二五一七號函釋略以:「......說明:......二、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有相同規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現正由內政部配合逐步廢除之地目等
      則制度研擬修正中,俟定案後,本部將配合修正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建議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如符合農業使用者,准予課徵田賦一節,留供修正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時參考。」,準此,於現行法令未修正前,原處分尚無不當,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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