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三一六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字號:xxxxxxxx),
    受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使用人○○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公司之
    委託,辦理九十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0四一四四一二00號函復:「准予報備,列管複查。」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
    日派員實施複查,發現訴願人有「防火區劃防火牆」「特別安全梯」「直通樓梯」等項與簽
    證不符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0四五0九八五00號
    函請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提出陳述書,逾期未提出陳
    述書者,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並副知使用人○○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三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申報。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出說明,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就應檢查項目確實檢查,且情節嚴重,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一六二六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
    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
      四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系爭建築物實為建築物使用人於申報檢查後,擅將直通樓梯加設玻璃自動門,致
       不符規定。又關於特別安全梯、防火牆不符規定部分,均係使用人基於上、下貨物之
       便,將該處階梯變更致不符原核准圖面,經指正後業經使用人恢復原狀。
    (二)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份完成檢查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報,距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
       月十三日派員複查,已相隔近六個月。訴願人深知原處分機關之立場及法令並無違誤
       ,惟訴願人並無權及立場管制使用人對該場所之更改或施工。然原處分機關執行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重點應非在處分,而應在於輔導,方能落實公共建築物安全。
    四、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檢具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四四一二00號函復:「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派員實施複查,發現訴願人有特別安全梯間擅
      自變更改造致不符規定、防火區劃防火牆破壞致不符規定及直通樓梯間擅自變更改造不
      符規定等缺失,亦即有「防火區劃防火牆」「特別安全梯」「直通樓梯」等項與簽證不
      符情事,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證。惟訴願人就該建築物所簽
      證之檢查報告書,針對「防火區劃防火牆」「特別安全梯」「直通樓梯」等項,於「初
      次檢查」、「最後檢查」欄,係勾註合格,有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依此,訴願人顯有簽證不實之處。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有關系爭建物「防火區劃防火牆」「特別安全梯」「直通樓梯」之違規
      ,係建築物使用人擅自變更所致,另有關特別安全梯、防火牆違規部分業已改善為由,
      訴請從輕處罰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固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四四一
      二00號函核准系爭建物報備,但該函已載明「列管複查」,原處分機關自得基於主管
      建築機關立場至現場實施檢查,雖訴願人訴稱該等不符規定項目均係使用人擅自變更或
      改造所致,惟訴願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又即便特別安全梯
      、防火牆違規之情形,業已改善或提出改善計畫書,仍不影響訴願人未就應檢查項目確
      實檢查,並構成簽證不實之違章情節。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管理處公共安全專案小
      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決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一
      六二六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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