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
    一六0八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訴願
      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核准在該址營業,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變更登記,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食品、飲料零售業玩具、
      娛樂用品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租賃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網路認證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IC卡代售〕。
    二、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至現場實施商業稽查,查獲訴願
      人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電腦遊戲業,且有違反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該處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二九0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以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
      等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一組之
      資訊休閒服務業(已修正為資訊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六0八四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
      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 │組 別│組 別 定 義│使用項目例舉 │
      ├─┬──┼────────┼───┼───────┼───────┤
      │B│商業│供商業交易、陳列│B-1│供娛樂消費,處│夜總會、酒家、│
      │ │類 │展售、娛樂、餐飲│   │封閉或半封閉場│理容院、KTV│
      │ │  │、消費之場所。 │   │所。     │、MTV、公共│
      │ │  │        │   │       │浴室、三溫暖、│
      │類│  │        │   │       │茶室。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G-3│供一般門診、零│一般門診、衛生│
      │ │、服│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售、日常服務之│所、店舖(零售│
      │ │務類│門診、零售、日常│   │場所。    │)、理髮、按摩│
      │類│  │服務之場所。  │   │       │、美容院。  │
      ├─┼──┼────────┼───┼───────┼───────┤
      │H│住宿│供特定人住宿之場│H-2│供特定人長期住│住宅、集合住宅│
      │類│類 │所。      │   │宿之場所。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
      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
      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
      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
      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
      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並有一年緩衝期
      ,訴願人依法於一年內完成遷移合法地點即可,為何原處分機關又開此罰單。
    三、卷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
      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分別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
      3)及H類(住宿類)第二組(H-2),而分別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所及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利用網際網路及下載遊戲,供不
      特定人士娛樂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
      0五二一一0號公告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將該行業修改為「J七0一0七0資
      訊休閒業」),係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
      類別及組別,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三使字第一六七四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商業管
      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辯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並
      有一年緩衝期間,依法於一年內完成遷移合法地點即可云云,經查上揭自治條例第三十
      一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
      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
      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
      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復查該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條皆係就有關商業登記事項而為規定,核
      與本件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實無涉,是訴願人所訴,顯屬誤解
      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
      其違規作為經營資訊休閒業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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