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0五0七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後,以
    鐵架、鐵皮、磚等材質,搭蓋一層高約二.八五公尺,面積約十二.二一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構造物係屬增建違建,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0五0七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查核相關列管資料,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三四六0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更正原查報棚架係為既存違
    建,磚牆及鐵門係新增違建,寬度約一.六五公尺,高約二.八五公尺,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
      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
      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房屋係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購置,原
      處分機關所查報部分經瞭解係原屋主於八十四年以前所築,並非訴願人蓄意增建。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後,
      以鐵架、鐵皮、磚等材質,搭蓋一層高約二.八五公尺,面積約十二.二一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構造物係屬增建違建,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0七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拆除,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核系爭構造物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列管檔案及相關資料,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三四六0八00號函更正原查報棚架係屬既存違建,磚牆及鐵門為新增
      違建,高約二.八五公尺,寬度約一.六五公尺,仍須依規定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前
      開二函、系爭構造物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勘查認定之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一
      九三五號列管違建紀錄單、拆除前後相片三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
      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現場相片二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構造物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日列管時,並無磚牆及鐵門構造,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該部分為新增違建予以查報
      應予拆除,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全係八十四年以前之既存違建,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更正查報範圍為磚牆及鐵門,高約二.八五公尺,
      寬度約一.六五公尺係新增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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