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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七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代繳交通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交裁
三字第0九一三四六二四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前以動產擔保方式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貸款
購買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約付款,經○○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取回系爭車輛,並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派員執行解除原車主○○○之占有
,點交予○○銀行接管。○○銀行後經委由○○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告拍賣,拍賣結果
由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拍定買受。嗣訴願人於辦理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時,因
該車有違規罰鍰尚未繳納,本市監理處無法受理,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將系爭交通違規罰鍰移轉予原車主繳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
裁三字第八九七0七三0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將得標之拍
賣車輛xx-xxxx號車交通違規移轉予原車主繳納乙案,經核與規定不符,本所礙難同意
,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本案號車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三日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將經由法院點交取回之車輛依法公告進行拍賣,並於
當日汽車拍賣公告第三點敘明『本次拍賣之車輛得標人應自行負擔各年度拍賣車輛之燃
料稅、牌照稅、交通違規罰鍰及強制意外險等其他費用,故得標人應自行查明相關費用
。』既依現行規定如該拍賣公告中已敘明得標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各項稅款及違規
罰鍰,而臺端仍予以作價承受,即應由得標人(承受人)繳納該車輛各項費用。故臺端
得標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自應由臺端繳納無異。......」在案。
二、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代繳交通罰鍰新臺幣(以下同)
一六、五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交裁三字第0九一三四六二
四六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由本府交通局向本府提
起訴願,五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件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代繳交通罰鍰,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交裁三
字第0九一三四六二四六00號函僅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就xx-xxxx號
車之交通違規申請退款乙案......說明:......二、本案請參考本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
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七0七三0四00號函。」並未有准駁之文意,惟據該函文中所敘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函之內容,原處分機關應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意,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自應解釋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
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
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
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
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
牌照。七、註銷牌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
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
。但申請汽車檢驗者,不在此限。」
交通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三一七六號函釋:「主旨:有關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車輛,因買受人違約,經出賣人訴請法院執行點交取回,其取回前之交
通違規案件,建議比照法院拍賣車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理方式,由出賣人先予結清乙案,
宜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按違規事實認定其責任歸屬......」
交通部路政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路臺機八十九字第一二八0四號書函釋:「主旨:臺
端函詢有關承受法院拍賣之車輛,於辦理過戶異動時,該等車輛積欠之汽燃費、使用牌
照稅及違規罰鍰等,應由原車主或承受人繳納乙案,......說明:......三、另有關違
規罰鍰之繳納乙節,『如法院拍賣公告中已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
之違規罰鍰者,而承受人仍予以作價承受,依現行規定即應由承受人繳納;如法院拍賣
公告中未敘明拍定人(承受人)須繳交該等車輛積欠之違規罰鍰者,則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函釋或命令不
得與法律牴觸。
(二)依交通部路政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交路八十九字第三一七六號函釋,○○銀行由
臺北地方法院點交接管後,即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該車點交前未繳清之交通罰
鍰,依上開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不待○○銀行申請,即應
依違規事實歸責於原占有使用之車主黃○○。事後訴願人再向○○銀行購買系爭車輛
,並無代為墊繳違規罰鍰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如將點交前原車主積欠之交通罰鍰強制
歸責於訴願人,於法顯有未合。
(三)依交通部路政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路臺機八十九字第一二八0四號書函釋,系爭車
輛並非「法院查封拍賣」之車輛,亦無刊登法院拍賣公告,而係法院點交予債權人○
○銀行,由該銀行取得所有權後,再對外販售。訴願人向○○銀行購買系爭車輛係「
買賣取得」,與「法院拍賣」性質不同,與上開函釋所指情形有異。
(四)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係以「申請將原車主黃○○之交通罰鍰繳納責任歸責於其本
人」為標的,本案係以「申請退還強制命訴願人代違規人○○○墊繳之罰鍰」為標的
,二者申請標的並不相同,且訴願人檢附相關案例之訴願決定書等作為補強理由依據
,原處分機關認為本案業已駁回在案,而認逾越三十日之期限,容有錯誤。
(五)依訴願法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訴願人申請退還強制命訴願
人代違規人○○○墊繳之罰鍰,迄今受侵害狀態仍繼續存在,惟尚未逾二年之申請期
限。
四、卷查系爭車輛原由案外人○○○以動產擔保方式向○○銀行購得,於○○○為所有人狀
態下之交通違規罰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無違誤
。復查訴願人係於買受系爭車輛欲辦理異動登記時,因監理機關以該車仍有尚未結清之
違規罰鍰為由,無法受理異動申請,訴願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先予結清上開交通
違規罰鍰,此有訴願人檢附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又訴願人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該車之違規罰鍰移由原車主繳納,
惟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七0七三0四00號函否准在
案。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向○○銀行購買系爭車輛係「買賣取得」,與「法院拍賣」之性質
不同,及申請退還系爭代繳罰鍰,迄今受侵害狀態仍繼續存在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既
知系爭交通違規罰鍰之受處分人係案外人○○○,為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而代其繳納系爭
罰鍰,即有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則如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裁
三字第八九七0七三0四00號函所為處分,即應就該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救濟,訴願人
既未對該處分表示不服,自難再執其代繳罰鍰而表示異議。是訴願人如欲追討其代為繳
納之罰鍰,應另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向案外人○○○為之;是訴稱各節,應屬誤解法令,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退還系爭交通違規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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