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1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0二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小字第A九
    一000八七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之 xx-xxx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六分往原處分
    機關排煙檢測站(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接受排煙檢測,經檢測結果,系爭車
    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C0達二點九四%、HC達三五七ppm(原處分書違反事實誤載為三
    五四ppm業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
    三五一一一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予訴願人),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0:一點二%、
    HC:二二0ppm),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D七三0九八七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小字第A九一000八七
    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補正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距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所載處分書
      送達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係星期日,是
      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
      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目測、目視、遙測不合格者,由車籍所在
      地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逕以儀器檢驗不合格者,由違規所在地主管機關
      掣單舉發,必要時,得移送車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裁決。......」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第
      三條規定:「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及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施行│適用│排 放 標 準 │備           註│
      │種  類│日期│情形│        │             │
      │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  │CO │HC( │             │
      │    │  │  │(%)│ppm)│             │
      ├────┼──┼──┼───┼────┼─────────────┤
      │汽油及替│八十│使用│一點二│二二0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   │
      │代清潔燃│四年│中車│   │    │ (一)符合七十九年七月一│
      │料引擎汽│七月│輛檢│   │    │    日排放標準之新車型│
      │車   │一日│驗 │   │    │    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
      │    │  │  │   │    │    以後出廠之國產車及│
      │    │  │  │   │    │    裝船之進口車須達本│
      │    │  │  │   │    │    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
      千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
      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三)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上
      限標準處罰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稽查舉發人員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訓練合格,未具是項資格人員所為之稽查案件無效。」第七點規定:「氣狀污染物之稽
      查......(二)檢查程序......5.採樣檢查:將取樣管插入排氣管適當深度(應按儀器
      說明及有關規定),若排氣管無法插入時,應以備妥之引管裝接插入後再取樣,俟儀器
      儀表指針指示穩定、或有自動記錄印出時,該指示與記錄即為該車排氣濃度,不論是否
      有自動記錄印出或以警示燈顯示,均應將檢驗結果告知受檢者,若超過標準者當場掣單
      舉發,通知單由使用人或所有人簽收,通知聯交由簽收人收受,拒簽時於簽收欄內加註
      拒簽兩字後亦將通知聯交由或掛號郵寄使用人或所有人收受。經檢查超過排放標準之車
      輛,主管機關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行為時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外,應通
      知其限期改善,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未依規定接受檢驗者視同拒絕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對於車輛應有之保養維修甚為重視,惟車輛所排放之廢氣是否合於標準實難以
       由外觀判斷。當訴願人接獲通知系爭車輛必須接受抽驗時,適逢該車年度定檢屆期,
       便先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至監理單位參加定期檢驗,藉以測試廢氣
       是否異常,測試結果合格,其後復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至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詎結果竟不合格,令訴願人難以誠服。
    (二)訴願人認為不管監理單位定期檢驗也好,原處分機關定期檢驗也罷,殊不知檢測結果
       具有多久之時效性,否則僅在短短數小時重複檢測中,其人員、儀器、方法、程序之
       變數何其多,但所有責任卻完全必須由使用人承擔,而測試數值更足以令使用人損失
       慘重,如此充滿爭議之檢測制度,車輛使用人又該何去何從?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自用小客車,係八十三年一月出廠,且仍使用中車輛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經檢測結
      果,其所排放之氣狀污染物CO達二.九四%,HC達三五七ppm,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一.五倍,經原處分機關判定為不合格,依前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五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罰鍰,此有卷附
      原處分機關編號00一五五七六號臺北市汽車排氣檢測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訴願人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至本市監理處接受汽車定期
      檢驗檢驗合格,其後復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至原處分機關指定地點接受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檢驗結果排放氣狀污染物C0達二點九四%、HC達三五七pp
      m,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二八三000號函所附
      答辯書固稱:「......本件之檢驗係屬不定期檢驗,與監理單位所為之定期檢驗不同;
      本案係針對經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之車輛進行不定期抽驗,促使車輛排放污染
      物隨時能符合排放標準,以維護環境空氣品質。監理單位之定期檢驗乃基於車輛安全性
      之考量,故與定期檢驗之目的不同。......」,惟二種檢驗之排放項目及標準是否相同
      ?檢驗之程序及方法是否均依前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辦理?又如均依上
      開要點辦理,二次檢驗時間僅距四小時三十一分,結果何以出現如此差異?又是否就本
      案曾與本市監理處查詢出現差異之結果原因為何?原處分機關均無資料存證。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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