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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七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大同字第二一0一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xxxx號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
人○○○所遺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xx建號建物繼承登記。惟查
訴願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已就被繼承人○○○所遺與本件系爭相同之土地及建物,檢
附與本案相同之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五0四0號申請案申請繼承登記。惟
該案於原處分機關審核期間,因部分繼承人就申請繼承登記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
九年六月九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八六0八五九六00號函請示本府地政處,該處以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一四三四六00號函核復:「主旨:有關○○○君等就本
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與其地上xx建號建物申辦繼承登記及書狀補給登記疑
義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六、綜上所述,本案於部分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期間既
有其他繼承人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即『該申請登記之不動產應由全部繼承人按應繼分取得
』雖與前揭有關特留分規定之說明有所未合,惟仍不失為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從而應將該登記申請案予以駁回為宜。......」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駁
回通知書駁回該繼承登記之申請。現訴願人檢附與該案相同之證明文件再次申辦繼承登記,
原處分機關認前後兩案具有一貫性,故依前開本府地政處函示意旨,以「本案請申請人檢附
他繼承人已就其特留分已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為由,以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七日大同字二一0一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
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通知書誤繕為第五十七條
第四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大同字第二一0一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本案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
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八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
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一四三四六00號函:「
主旨:有關○○○君等就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與其地上xx建號建物
申辦繼承登記及書狀補給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五、至於『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八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
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應指扣減權之行使與否係屬該等繼承人之權利而
非義務而言,故地政機關於受理繼承登記時,不得強令申請人提出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
使扣減權之證明,如無其他權利人對此爭執,地政機關宜逕予受理登記;惟如有其他繼
承人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而為行使扣減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時,由於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對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究竟為何及日後之遺產分
割均有所影響,故地政機關倘逕予受理登記,則將損害部分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於
法自有未合。六、綜上所述,本案於部分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期間既有其他繼承人聲明
異議,其異議內容即『該申請登記之不動產應由全部繼承人按應繼分取得』雖與前揭有
關特留分規定之說明有所未合,惟仍不失為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從而應
將該登記申請案予以駁回為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公證法第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經認證之代筆遺囑經法
院認證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法院公證人認證者;應推定
為真正。
(二)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內地第三六五五四八號函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
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致應繼分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
定行使扣減請求權,該請求權以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即為已足,至於行使與否,應由
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縱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有違反特留分之
疑義,地政機關無庸命申請人提出其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可逕予受
理登記。
(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八點,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
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故原處分機關要求之補正事項,乃至駁回訴願
人申請繼承之處分,顯有違法。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二一0一號登記申請書申辦
被繼承人○○○所遺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xx建號建物繼承
登記。惟查訴願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已就同一被繼承人○○○所遺與本件應為繼
承登記相同之土地及建物,檢附與本案相同之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五
0四0號申請案申請繼承登記,該案於原處分機關審核期間,因部分繼承人聲明異議,
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以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第五0四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現訴願人檢附與該案相同
之證明文件,再次申辦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認前後兩案具有一貫性,依前開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一四三四六00號函示意旨,以「
本案請申請人檢附他繼承人已就其特留分已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
」為由,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大同字第二一0一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文到十五日內
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駁回本案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
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查本件繼承登記申請,倘其他繼承人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
,而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時,則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而回復之特留分,因仍概括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從而對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計算及日後之遺產分割自會
有所影響。是本案訴願人雖持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代筆
遺囑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然因本案之部分繼承人於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五0四0號
申請繼承登記案之審核期間,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聲明異議書就本件系爭繼承登記聲
明異議,故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原存有之私權爭執是否已經釐清,尚屬
有疑。原處分機關為究明本件訴願人申辦之繼承登記案是否仍存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
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情事,並本諸前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示意旨,以「
本案請申請人檢附他繼承人已就其特留分已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
」為由通知限期補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所要求補正事
項,乃至駁回訴願人申請繼承之處分,顯有違法等節,不足採據。
六、至訴願人援引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內地第三六五五四八號函,主張其他繼
承人是否行使扣減權,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地政機關無庸命
申請人提出其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可逕予受理登記云云。據原處分機
關查明該函並未列入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版地政法令彙編,且依該彙編整理說明第四點
:「本部九十年六月底以前歷年有關地政法規之解釋函令未列入本彙編者,一律不再援
引適用。......」之規定,該函應已停止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本案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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