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四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
    一六一三四六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四十六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北投
      分處核定其九十年地價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三、八五九、六七五元,嗣該分處另
      發單課徵差額地價稅二三、六五四、一五八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一三四六三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一三四六三00號復查決定
      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上開復查決定書
      中業已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五十八條規
      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受理訴願機
      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
      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始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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