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 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二二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一
    0一一七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在本市南港區○○路右側土地(南港區○○段○
      ○地號),發現空地上生長雜草不加清理形成髒亂,影響環境衛生,嗣查得系爭土地為
      訴願人所有後,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即先行開單勸導,請其於一個月內清理並加圍
      籬以維環境衛生及杜絕病媒源,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分前往查察發現仍
      未改善,認訴願人顯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三三二六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一七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八二一四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
      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一七一六號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三日第X三三二六四一號通知書),因法條依據誤植,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將重新依正確之法條辦理改告發作業,請 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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