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一二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合作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廢字第H九一
    000九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
      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七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合作社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
      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第二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第三十二條規定:「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
      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
      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合作社得將其事務員、技術員另訂人事編制辦法,分
      為經理、副經理、主任、助理員、見習生等級次,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統籌規定之。」
    二、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發現本市南港區
      ○○○路○○段○○號對面工地堆置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乃予拍照採證。經查
      該處工地係訴願人所管理之「○○○村」重建工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管理之空地
      上任意堆置雜物垃圾,造成週遭環境雜亂不堪,嚴重妨礙環境衛生,顯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一五0八五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因訴願人所致污染情形嚴重,而以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日廢字第H九一000九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前揭合作社法第二條及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願人既為法人,並依法設有
      代表人,即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另查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九條規定,合作社之理事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經理僅為合作社之事
      務員、技術員,並不具代表權。惟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載代表人為總經理○○○,依前
      揭規定非為訴願人之代表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訴(孝)
      字第0九一三0五六0六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補正,前開書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送達訴願人,由訴願人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嗣訴願人
      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信義字第0四三四號書函略以:「......說明:一、本社......訴
      願陳情書,所載代表人總經理○○○先生,乃奉本社理事會(九一)祥宅字第00七號
      函核定聘任(如附件),為本社當然之代表人。......」並未敘明○○○是否為理事,
      從而○○○是否為訴願人之代表人,仍有疑問。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九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北市訴(孝)字第0九一三0五六0六二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敘
      明總經理○○○是否為理事,前開書函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由訴願人之
      管理員程之橋代為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來文敘明
      ○○○是否為具代表權之理事,亦未改由代表人為訴願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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