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二九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D七四
    三五0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十二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檢並檢測訴願人所有及騎
      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為五.0八%,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D七四三五0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對上開告發通知書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環境保
      護局衛生稽查大隊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訴願人未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等,不符訴願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
      日北市訴(丙)字第0九一三0六二一三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補正。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本件
      本府環境保護局業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六一四九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D七四三五0五號通知書,....」,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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