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九七七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合作社之社員,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公里處,
    查獲上開車輛由無駕駛執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案外人○○○駕駛之情事,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北監花字第九一-四五三-一-
    0一五二三號函移請本市監理處辦理,嗣經本市監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91)北市監四
    字第0二三一八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在案。訴願人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市監理處申訴,經該處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三二
    五九000號函復訴願人,上開違章事實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
    仍請依規定到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
    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九七七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
      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交通
      局,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
      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駕駛
      人駕駛。」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均應遵
      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營運秩序之管理規定。」「第一項社員資格及前項管理規定,由中
      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間因受傷在家休養,而將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本市監理處登記有案之輪
      替駕駛○○○(原名○○○)駕駛。違規前由○○○駕車載其女兒○○○及友人○○○
      南下新竹訪友,途中因○○○身體不適,而交由其友人○○○代為駕駛,當時○○○及
      其女兒○○○乘坐於車內,可由違規舉發人證實,因而並無交予他人營業之事實,懇請
      查明。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查獲由無駕駛執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案外人○○○駕駛之違規情事,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公警局交字第Z六0三五四二六
      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及本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91)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一八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之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係因輪替駕駛○○○身體不適,才交由其友人○○○駕駛
      ,並無交予他人營業之事實乙節。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相關規定,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姑不論訴願人是否有營業行為,其將車輛交
      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即已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前述主張,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處以訴
      願人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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