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四五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廢字第H九一0
    00八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十七時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承攬施作之人行道改善工程工地,因工程
    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泥砂、碎石等淤積水溝,妨礙環境衛生,乃拍照存證後以九十一
    年四月二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二六九一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廢字第H九一000八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五四七二00號函復原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
    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
      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二
      、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
      、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
      或拆除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
      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
      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工程人員查看由原處分機關回函之照片,並無背景,如何證明是訴願人工區?如
      屬訴願人工程工區,工程項目裡有側溝清疏,也已施作,不可能如所附照片之情形。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確有因工程施
      工未妥為清理之工程廢棄物泥砂、碎石等污染水溝情事,又依卷附工程告示牌查得系爭
      工地為訴願人承攬施作,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四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0五四七二號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
      七0三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對訴願人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照片並無背景及其承攬工程項目之側溝清疏已施作云云。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答辯稱,系爭路段僅訴願人一家公司施作工程,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
      勤人員係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攬之「信義區人行道改善工程第三標」工
      區,發現距離訴願人工區約一米半之水溝內有泥砂、碎石等淤積,妨礙環境衛生,有採
      證照片四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0五四七二號及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第七0三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系爭照
      片並無背景,然由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信義計畫區人行道及人行步道舖面......
      工程第三標」工程承包廠商即為訴願人,開工日期及預定完工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
      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而本件之行為發現時間即在上開施工期間內,是尚難徒
      憑其空言主張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側溝清疏已施作乙節,縱其所述屬實
      ,惟查卷附系爭照片,確有泥砂、碎石等廢棄物淤積水溝內,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
      。是訴願理由所辯,尚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九千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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