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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00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
00九六0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違規棄置垃圾包稽查取締勤務時,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五時五十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果皮箱旁發現乙只以專用垃
圾袋包紮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在該垃圾包內搜檢出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已開啟銀
行郵件,並經執勤人員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以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九六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舉發,嗣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00九六0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
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
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
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劃違規事件裁罰基準:「......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裁罰基準(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因垃圾車已離開,所以將垃圾放置果皮箱旁,次日
接到紅色通知書,訴願人立即與清潔大隊主管聯絡,詢問是否罰款,清潔大隊主管答稱
不會罰款,僅欲了解事實情況,請訴願人到大隊一趟。訴願人隨即請三個小時的事假到
清潔大隊,臨走前隊長交給訴願人一張罰單,要求訴願人馬上劃撥繳費,事後訴願人亦
電話聯絡稽查大隊,告知此情形。請問稽查大隊為何沒有公開化的處罰程序,讓善良百
姓浪費不必要的金錢與時間,最後才拿到罰單。之後訴願人又以電話詢問清潔大隊,為
何欺侮守法又願意接受處罰的百姓,雖然清潔大隊口頭一再對不起並願意支付一切花費
,但訴願人已很有誠意為此事負責,並已受到教育,特請核准詳查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違規棄置垃圾包稽查取締勤務時,於事實欄
所指之時間地點發現任意棄置地面之家戶垃圾包,並在該垃圾包內搜檢出以訴願人為收
件人之已開啟銀行郵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認該垃圾包雖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但未依
規定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竟任意棄置果皮箱旁,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經執勤
人員拍照存證,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九六五二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此有訴願人簽收之舉發通知書影本、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九一六0八五七五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
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
棄置稽(協)查計劃違規事件裁罰基準,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00九六
0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自有所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接獲舉發通知書後,經清潔大隊告知不予罰款,訴願人並應原處分機關大
安區清潔隊之要求,請假三小時坐車親至大安區清潔隊,如今卻仍接到罰單,浪費訴願
人的金錢與時間等節。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因垃圾車已離開,遂將以
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家用垃圾包任意棄置果皮箱旁,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此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既係事實,依法即應受罰,並
不因訴願人是否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而得免責。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七日五時五十分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之垃圾包,三月二十八日開立舉發通知書,
並於訴願人親至大安區清潔隊時提供劃撥單,以利訴願人繳交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九一六0八五七五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附卷可查。是原處分機關自發現違規行為後,即依法循序予以舉發、處罰,訴願所辯尚
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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