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八六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廢字第J九一0
    0八六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在本市萬華
    區○○街、○○街口,發現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
    生,乃即刻拍照存證;嗣依車籍資料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
    七月十日廢字第J九一00八六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三日補
    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依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以觀,原處分書送達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基隆市,可資扣除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故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
      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是日為星期日,期間末日延至八月十九日(星期一),是本案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按違法處分需有事實根據,非單憑寄發處分書即完成。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亂丟菸
      蒂違反規定,並指定行為時間、地點,應有相關證據可資憑證;惟訴願人並未接獲違法
      事實憑據,原處分機關即據以罰鍰處分,似有違反規定,懇請將原處分撤銷,以保訴願
      人合法權益。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 xx-xxx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
      等候紅綠燈暫停時,隨意丟棄菸蒂於駕駛座左旁之路面上,稽查人員因考量安全及交通
      狀況不宜攔停,乃將車號、車型及所丟棄之菸蒂拍照存證,另依車籍資料查得系爭車輛
      為訴願人所有,乃掣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二幀、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F0九九0一八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九六五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亂丟菸蒂違反規定,並指定行為時間、地點,應有相
      關證據可資憑證,並表明未接獲違反事實憑據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九月九
      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八0五三00號函檢送採證照片二幀予訴願人;另觀本案卷
      附採證照片顯示,在系爭車輛左前門之左側方路面上確實有菸蒂,且駕駛人之左手亦伸
      出車窗外,因隨地丟棄菸蒂係瞬間之動作,故該等違規之瞬間突發動作實難以完整拍攝
      ,原處分機關以連續拍照存證,堪謂已善盡舉證之能事。又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九六五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之查覆內容所載:「......二
      、職等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勤務中午返回大隊途中......眼見自小客車xx-xxxx
      駕駛員往車窗外亂丟煙蒂......」是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應係由二位以上稽查人員同時
      發現而予以舉發,亦可認具有其客觀性。況訴願人並未舉證稽查當日未駕駛汽車行經違
      規地點,亦未爭執非實際行為人,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案訴願人違章事實明確,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