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四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0
    000八八二至J九0000八八四號等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0000八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0000八八三及J九0000八八四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印有「外籍女傭看
    護工」等內容之廣告物飛揚散落於地,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系爭廣告
    物上刊登之電話查證,原處分機關乃予以告發,經訴願人簽收確認後,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
    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處分書日期、字號  │
    │  │      │      │日期、字號│          │
    ├──┼──────┼──────┼─────┼──────────┤
    │一 │九十年六月二│本市○○○路│九十年六月│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廢│
    │  │十九日十五時│○○號前  │二十九日北│字第J九0000八八│
    │  │      │      │市環安罰字│二號        │
    │  │      │      │第X三0一│          │
    │  │      │      │0八四號 │          │
    ├──┼──────┼──────┼─────┼──────────┤
    │二 │九十年六月二│本市○○○路│九十年六月│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廢│
    │  │十九日十五時│○○號巷口 │二十九日北│字第J九0000八八│
    │  │      │      │市環安罰字│三號        │
    │  │      │      │第X三0一│          │
    │  │      │      │0八五號 │          │
    ├──┼──────┼──────┼─────┼──────────┤
    │三 │九十年六月二│本市○○○路│九十年六月│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廢│
    │  │十九日十五時│、○○○道口│二十九日北│字第J九0000八八│
    │  │二十分   │      │市環安罰字│四號        │
    │  │      │      │第X三0一│          │
    │  │      │      │0八六號 │          │
    └──┴──────┴──────┴─────┴──────────┘
        理  由
    壹、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0000八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
      有左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
      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年五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三二五四一五號函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如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構成觸犯同一法條之數個單獨事
      實,以一個行為論,但可視情節從重科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當天訴願人載了一些文宣路經○○○路○○段時,突然有位先生騎
      到訴願人旁告知訴願人的東西掉落,經訴願人停車回頭看,始發現文宣已散落滿地,原
      欲回頭去撿,但顧慮安全問題便離開。不久後原處分機關清潔隊長來電通知訴願人前往
      確認,原告知訴願人依慣例要開個十張,復自抽屜拿出幾張其他文宣表示這些開了三張
      ,就算訴願人三張好了,並要訴願人儘速簽收。謹請詳查,並寬赦訴願人無心之過。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接獲市民電話反應
      後前往事實欄所敘之地點,發現印有「外籍女傭看護工」等內容之廣告物飛揚散落,有
      礙市容觀瞻,嚴重妨害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上刊載之電話通知訴願
      人至分隊部確認;嗣經查得系爭廣告物確係訴願人所有,且污染行為亦係其所為,乃掣
      單舉發,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
      三0一0八四至X三0一0八六號等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七0八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
      證照片影本二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對訴願人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次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七0八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所載:「一、本案告發,於接獲市民電話反應時趕至現場,發現○○○路由○
      ○○路至○○○道段,廣告紙到處飛揚散落,嚴重妨害環境衛生,而現場並無人(如違
      規人)撿拾,經緊急調集本隊機動人員加緊清理撿拾,歷經約二小時始完成清理,依記
      憶應有幾百張以上。......」,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段所述:「......三、....
      ..本案廣告單沿路飛揚散落約二百公尺......因廣告單污染路面範圍廣泛,乃分別告發
      、處分訴願人新臺幣每件一千二百元,三件共計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惟廣告單飛
      揚沿路散落,既非人為分批棄置,無論係風吹、捆綁鬆散或其他疏失所造成,祇有一個
      違法(規)行為,是以本局經重新審查後認定應處分乙件,又本件因污染情節嚴重,依
      本局裁罰原則,應從重科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六條之規定,不得轉換法律效果對訴願人更不利者,乃從重處罰乙件,並處以新臺幣三
      千六百元之罰鍰......」是本案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且所造致之污染情節嚴重,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雖可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裁量從重處分;惟其既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0000八八二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且訴願人業已對該處
      分書不服而提起本件訴願,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重新審查原處分時另對訴願人為更不利
      益之變更。準此,原處分機關逕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五八
      六四00號函檢送重新開立之J九0000八八二號處分書用以變更原處分金額為新臺
      幣三千六百元,似嫌率斷,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有違。又本件倘如訴願人所
      稱係因無心掉落文宣而肇致污染,則其違規行為是否該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
      第一款規定中之「拋棄」要件?抑或屬同條第二款規定之「污染地面、道路」?尚有再
      行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另為處分。
    貳、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廢字第J九0000八八三及J九0000八八四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五八六四00
      號函知訴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
      ,查J九0000八八三、J九0000八八四號處分書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
      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