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六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九一六二一九八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等二筆持
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地目分別為「雜」「田」,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九十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0六三、六二四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二一九
八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八月十九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聲明訴願日期距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復查
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
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實際供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
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
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一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或田賦開徵六十日前,將減免有關規
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起減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山坡地
,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申請建造執照,均未獲核准,另同段二小段八五地
號亦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該二筆土地均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屬於技術上
無法使用之土地。另○○段○○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提起行政訴訟,該筆土地九十年度地價稅是否應課稅仍有疑義。
四、經查系爭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地目
為「雜」,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有臺北市都市土地卡、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十
二月七日北市都五字第0九0二三0二九一00號函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證;至系爭臺北
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亦係屬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地目為「田」,
前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再會同本府建設局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人員實地勘查,發現該土地雖已種植樹木,然因土地上搭置有鐵皮屋,乃認定未符合
農業用地,此亦為訴願人另案申請將系爭土地改課田賦事件訴願案,經本府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0八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所核認。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
五、至訴願人訴稱系爭二筆土地均屬於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
條所指地價稅應全免之規定乙節,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減
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
年(期)起始得減免。經查九十年地價稅之開徵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有九十年
地價稅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如合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規定,訴願人應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提出申請,而依卷附資料顯示,本案訴願人係至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提起申請,姑不論系爭土地究否合於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之規定,然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提起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則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分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及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
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另關於興泰段二小段八五地號土地,前經本府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0八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雖
經訴願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不影響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核課該系爭
土地之九十年度地價稅,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