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三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
    九一六00七四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共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之○○、○○之○○及○○之○○地號等三筆土地
      ,係屬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商混合區,為配合本府推動信義計畫區空地未開發前
      綠美化進行基地環境改善,以獲得容積獎勵,○○公司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簡
      易休閒設施及美綠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開放供公眾使用,並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
      土地所轄分處)申請追溯自八十八年起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並退
      還溢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為由,以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0六五六二00號書函否准○○公司及○○
      公司免徵地價稅及退稅之申請。○○公司及○○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
      九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六三七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免徵地價稅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查核,因○○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業依信託
      關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訴願人,該分處乃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二五六五八00號及第九0六二八0四六00號函復○○公
      司、○○公司及訴願人否准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並依法
      核定訴願人九十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一0二、四六一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00七四一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距本件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
      七月十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
      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
      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
      、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
      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
      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雖屬私有之建築用地,惟為配合市府推動空地
      未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改進,設置簡易休閒設施之休閒公園,開放供公眾使用,應已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絕非原處分機關所言因非公共設施用地
      ,無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之適用。又有關系爭土地美綠化開放供
      公共使用而予將來建築時之容積率獎勵等情,「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
      性質,更難謂其與供公共使用有對價關係,且所謂容積率增加之獎勵須於空地申請開發
      時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始產生,是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申請免徵九十年期
      地價稅時,尚無所謂容積率增加獎勵之發生」,原處分機關誤認與無償供公共使用之情
      形有別,顯與市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五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
      之見解相悖。
    四、卷查○○公司及○○公司共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之○○、○○之○○及○
      ○之○○地號等三筆土地(○○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業依信託關係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係屬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商混合區,為配合本府推
      動信義計畫區空地未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環境改善,以獲得容積獎勵,○○公司及○
      ○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簡易休閒設施及美綠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開放供公眾使用,
      並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追溯自八十八年起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減免地
      價稅並退還溢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
      為由,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0六五六二00號書函否准○○公
      司及○○公司免徵地價稅及退稅之申請。○○公司及○○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六三七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免
      徵地價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
      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查核,仍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十
      一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二五六五八00號及第九0六二八0四六00號函復○○
      公司、○○公司及訴願人否准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
      地持分部分依法核定九十年地價稅計六、一0二、四六一元,尚非無據。
    五、惟查○○公司、○○公司及訴願人前對前開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
      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二五六五八00號及第九0六二八0四六00號否准免徵地價稅
      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五六九
      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
      分。」該訴願決定審認原處分機關未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函請財政部釋示亦未究明
      相關疑義,逕以系爭土地非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訴願人將來可獲得容積率
      增加之獎勵非屬無償供公共使用為由,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尚有爭議。責令
      原處分機關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
      福利之目的,並參酌其他免稅類型之規定,就免徵地價稅所受利益及所負義務衡平考量
      ,詳研並函請財政部釋示後另為處分。則在原處分機關釐清相關疑義,就○○公司、○
      ○公司及訴願人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申請案為准駁之處分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遽
      以發單課徵訴願人系爭土地九十年期地價稅,復查決定續予維持,自有可議之處,訴願
      人執此指責,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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