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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0一四二二00號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四二三00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分別為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訴願人等二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之後方,分別以磚、鐵皮等材
料,搭蓋一層高度各約三公尺,面積各約八平方公尺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
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四二二00號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0一四二三00號等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嗣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四四九一00號函將上開違建查
報拆除函所載違建所有人姓名「○○○」,更正為「○○○」。
二、訴願人等二人以系爭違建為舊有建築之整修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四八二七00號函
復訴願人○○○。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八七五000號函更正上開九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四二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載違建所有人
姓名為「○○○○」。嗣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二九00九00號函復知訴願人○○○,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會同
本府警察局等相關單位強制拆除系爭違建。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未載明原行政處分書之發文字號,訴願人等二人雖檢附原
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八七五000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九00九00號等函影本,惟核其內容,應係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四二二00號及九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四二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又訴願人等既
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表示異議,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
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
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
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
新違建產生。......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
建查報作業原則......(三)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
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
違建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建築物係七十五年以前之舊有既存建築,於八十九年間因屋頂老舊
漏水而整修,有照片為證及整棟住戶證明,並保留舊有一樓至五樓同一建築結構之磚
牆。
(二)原處分機關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強制拆除舊有違建,訴願人等屢次
陳情,仍未能查明,請求蒞臨現場履勘詳查,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一切責任,被拆除決
無異議,如查明屬實,請依舊有既存建築列入管理。
四、卷查訴願人等二人未經申請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擅於本市大同區○○○路○○號○○、
○○樓建築物之後方,分別以磚、鐵皮等材料,搭蓋一層,高度各約三公尺,面積各約
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即屬違章建築,此有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該建造物並非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且屬增建情形,核與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
所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不符,乃分別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
四二二00號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四二三00號等違建查
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七十五年以前之舊有既存建築,於八十九年間因屋頂老舊漏
水而整修,仍保留舊有一樓至五樓同一建築結構之磚牆等節。經查由卷附照片顯示,系
爭構造物材料仍新;又訴願人等既承認系爭建築物於八十九年因屋頂老舊漏水而整修,
則其搭蓋違建之時間應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檢送八十三年航
照圖顯示,系爭建築物後方並無建造物存在,訴願人既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前述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強制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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