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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2.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0五00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四一0四
00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五一四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00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五一四二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四一0四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前,以鋁架、鋁
板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二.三公尺,面積約五.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
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00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依法
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四一0四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述
違建,查核航測圖並無顯影原有違建,係屬民國八十四年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九十
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00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無誤。」
嗣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五一四二00號函知訴願人以:「主旨
:臺端所有......擅自搭蓋之違建,業經本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拆除完畢......說明
......二......本案違建代拆費用依本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核算,應繳新臺幣
參佰捌拾伍元整。......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前至臺北(市)銀行暨所屬各分行繳納,
逾期未繳者依法追繳。......」。訴願人因對上開三號函均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嗣因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00一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五一四二00號函受處分人記載未明確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三五二五00號函更正,並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00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五一四二00號函部分:
一、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距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五0五00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但訴願人曾於九十一
年七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是應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
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章
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
┌────────┬────────────────────────┐
│ 構 造 類 別│ 每 平 方 公 尺 單 價 ( 元,新臺幣) │
├────────┼────────────────────┬───┤
│鋼鐵棚架 │ 七0│00 │
├────────┼────────────────────┼───┤
│其他材料之構造物│由本府工務局核實計算之。 │ │
└────────┴────────────────────┴───┘
發包拆除費用,按照實際發包金額收費。」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
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
......」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
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
(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
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在七十八年七月,在門口搭建遮雨板,迄今已有十多個年
頭,從無人質疑。按八十四年以前違建列管不拆除,況且遮雨板不構成違建。原處分機
關執行拆除神速,不給訴願人辯解之機會,不合乎程序正義。
四、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於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前,以鋁架、鋁板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
二.三公尺,面積約五.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
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臺北市建管處
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00一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嗣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三五一四二00號函檢附繳款單據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違建代拆費用新臺幣三
八五元。依首揭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
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又關於拆除費之計算依前揭本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
辦法第三條規定,鋼鐵棚架構造之違建每平方公尺之強制拆除費用為七0元,是原處分
機關依據查報拆除面積五.五平方公尺核算應繳代拆費用為三八五元( 70×5.5=385
),洵屬有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遮雨板係於七十八年間搭建乙節,依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係於
既有違建上另行增建系爭構造物,又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三四一0四00號函略以:「......說明......二、旨述違建,查核航測圖並無顯
影原有違建,係屬民國八十四年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據上該系爭構造物係
於既存違建上另行增建,則按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一及貳-四之規定,應以新違
建查報拆除,是訴願人雖稱系爭遮雨板係於七十八年間搭建,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委難憑採。又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為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前段所明定,則本案自查報
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拆除完畢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期間相隔七日
,應合乎查報拆除程序。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二函所為查報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及
通知繳納系爭違建代拆費用,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四一0四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四一0四00號函略以:「
......說明......二......查核航測圖並無顯影原有違建,係屬民國八十四年以後新產
生之違章建築,臺端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經本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0五00一00號函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無誤。」經查上開函之內
容,僅係重申原處分無誤,核屬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及通知之性質,不因該項敘述及說
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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