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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三九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係屬
第二種商業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調整為商二使用),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七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日常用品零售業」,供訴願人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
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
為1.資訊軟體服務業。2.資料處理服務業。3.食品、飲料零售業。4.
書籍、文具零售業。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一時十
五分及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臨檢,查獲訴願人實際係經營以
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行業,移經本
市商業管理處分別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三二
四五00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四一五二
00號函審認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
業登記,即擅自經營是項業務,函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就系爭建
物用途是否違反建築法令依權責處理。另本府都市發展局亦以九十一
年六月十一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一三一三一八五00號函說明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分區及該址若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循之相關規定,並就訴
願人是否涉及違規使用,函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依權管專業法令
查處。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為商業類第一組之
電腦網路遊戲業(即資訊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三一三九三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該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
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
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
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 使用項目例舉 │
├───┼───────┼───┼───────┼─────────┤
│B 商│供商業交易、陳│B-1│供娛樂消費,處│夜總會、酒家、理容│
│ 業│列展售、娛樂、│ │封閉或半封閉場│院、KTV、MTV│
│ 類│餐飲、消費之場│ │所。 │、公共浴室、三溫暖│
│類 │所。 │ │ │、茶室。 │
├───┼───────┼───┼───────┼─────────┤
│G 辦│供商談、接洽、│G-3│供一般門診、零│一般門診、衛生所、│
│ 公│處理一般事務或│ │售、日常服務之│店舖(零售)、理髮│
│ 、│一般門診、零售│ │場所 │、按摩、美容院 │
│類 服│、日常服務之場│ │ │ │
│ 務│所 │ │ │ │
│ 業│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
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
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
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
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
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
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
』,......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
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
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
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
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
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
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
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
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
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經營者為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增列之「資訊休閒
服務業」,惟原處分機關竟越俎代庖擅自創立「電腦網路遊戲業」
,並將之歸類於商業類第一組,並逕作為科罰人民之依據。另按原
處分機關所公布之建築物類別分類表之B類商業類第一組組別定義
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列舉項目計有:夜總
會、酒家、理容院、KTV、MTV、公共浴室、三溫暖、茶室等
,並無明確將「電腦網路遊戲業」或「資訊休閒服務業」納入,況
且目前商業管理機關並無增列「電腦網路遊戲業」,顯見該處分即
有重大明顯瑕疵,難謂有效。
(二)次查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在將建築物作一合
理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申言之,建築物之管理只要不違反「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四項目的範圍者,即為合法。準此,行
政機關於建築物管理上亦應考量前開條文規定,始符合比例原則,
惟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系爭建築物擅自納為商業類第一組,使用
強度較諸八大行業之「酒吧業」更為嚴苛,實難謂合乎比例原則。
三、卷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日常用品零售業」,依前揭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
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
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歸屬於「J701
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
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將該行業修改為「J701070資訊
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執行要點第一點以九十年八月二十
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七三八00號函認定屬B類第一組之供
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此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一時十五分及五月二十四日十
六時三十五分臨檢紀錄表、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一六三三二四五00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三四一五二00號函、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
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一三一三一八五00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為歸
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擅自創立「電腦網路遊戲業」,並擅自將
訴願人營業之系爭建築物歸類於商業類第一組,作為科罰人民之依據
,顯有重大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按原處分機關係本市建築主管
機關,依法並無創立或認定商業所營業務之權責,其僅就商業經營之
客觀事實就供其營業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本於職權
認定其所屬類別及組別,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係經營以
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行業,該經營
型態依經濟部之公告係稱「資訊休閒業」,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三九三七00號函以「電腦
網路遊戲業」稱之,雖有名稱上之差異,惟其實際之客觀經營狀態,
並無不同,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亦有類似名稱,其自不
影響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建築物使用項目類組之認定,亦無礙於訴願
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之違章事實
之成立。又關於建築物之類別及組別之認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
要點中,對於建築物使用分類係依據建築物的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
將建築物之用途分為九類二十四組,並對各類組作明確定義,各類組
之使用項目,則參照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用途名稱予以列舉,惟為因
應社會經濟發展可能新增之營業類型,該執行要點第一點後段即規定
,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
認定之,按系爭建築物之實際使用項目業經原處分機關即本市之建築
主管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七三八0
0號函認定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衡
諸其使用狀況及前開執行要點之類組別定義,應屬相當。是訴願人前
述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經營電腦網路遊戲業(即
資訊休閒業)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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