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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合作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社員名額不得遞補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二0一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社員○○○因逾六十五歲持照年齡(二十六年○○月○○
日出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其職業駕駛執照後發現,遂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
七一七三一00號函知其社員○○○有關註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一九二六00號
函知訴願人廢止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北市交監合字第xxxxxx號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吊銷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依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規定,以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二0一一00號函知訴願人,
其社員○○○因逾六十五歲持照年齡,喪失職業駕駛執照資格,依規定其
名額不得遞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
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
機關......: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者。......前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
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年滿六十歲被註銷之職
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
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年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
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
前後一個月內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
,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
照應予註銷。......」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應具備之社員資格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
機關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如下......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
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第四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
事或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
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
機關。」
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二點規定:「....
..其自請退社或經合作社除名之社員名額,合作社得自該社員退社或
除名之日起二個月內遞補之......」第三點規定:「前點社員不具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之資格、有該規
定第三點情事、違反該規定第十點而喪失社員資格或經公路主管機關
輔導轉社者,其社員名額不得遞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社員○○○因駕照已逾六十五歲持照年齡
而註銷,並被廢止社員營業執照、吊銷車輛牌照及規定其名額不得遞
補社員入社;訴願人已告知社員年滿六十五歲將不能開計程車營業,
但社員不回合作社辦理退社,因此請撤銷原處分,准予遞補社員入社
;並請告知如何避免被註銷名額不得遞補。
三、卷查訴願人之社員○○○因逾六十五歲持照年齡(二十六年○○月○
○日出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其職業駕駛執照後發現,遂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交監字
第0九一三七一七三一00號函知其社員○○○有關註銷其所持有之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
三七一九二六00號函知訴願人廢止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北市交監合
字第xx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吊銷xx-xxx 號營
業小客車執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
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
0九一三七二0一一00號函知訴願人,其社員○○○因逾六十五歲
持照年齡,喪失職業駕駛執照資格,依規定其名額不得遞補。此有關
於○○○之臺北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螢幕列印及上
開處分書及函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職業駕駛人年逾六十五歲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之職業
駕駛執照既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註銷在案,則原處分機
關依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規定,以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二0一一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其社員○○○之名額不得遞補,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有關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告知如何避免被註銷名額,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二五六七一00號
函復略以:「......說明......三、本市為維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
良善營運,設有社員自動退社或除名後,該名額得予一定期間內遞補
之機制,相對對於自動喪失社員資格者,亦訂有其社員名額不得遞補
之規定,以促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能有效經營、管理。貴社如經屢次
勸導社員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而該社員仍不辦理者,為避免該名額遭
註銷不得遞補,自得依章程予以適當處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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