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0六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四三三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核後,以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一三一五七四0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合規定,以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四三三三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
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
證明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
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
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
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符申請條件,係依八十九
年所得稅申報單為憑證,惟訴願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離職,並通
知○○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不得擅自填扣繳憑單。另因訴願人之
二子均就學中,故訴願人必須負起扶養二子之責任,惟八十九年至九
十年間因病不定期發作,以致於無法續任工作。請原處分機關體諒實
情,准予發給低收入戶證明。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
訴願人之長子)、○○○(訴願人之長女)。另因訴願人申請將其子
女均納入低收入戶內人口,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訴願人之
前夫○○○(訴願人子女之生父)亦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
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
四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八十九年度財
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年○○月○○日生,離婚,育有二子女,
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訴願人雖檢附郵政醫院、臺
北市立○○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證
明訴願人罹患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及膽結石,醫囑不宜屈膝、負重、
須手術治療並妥善療養等,惟查訴願人並未達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第三款之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
條件,故仍應認有工作能力。訴願人另主張因病無法續任工作,並
檢附○○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離職證明,故訴願人工作收入,暫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以一0、
五六0元計。另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租賃所得二筆計五六
、五二0元,平均每月為四、七一0元;執業所得二筆計五八、六
二四元,平均每月為四、八八五元(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中誤載為執
業所得二九、三一二元,平均每月二、四四三元);營利所得二筆
計三、三七四元,平均每月為二八一元。綜上合計訴願人每月所得
合計為二0、四三六元。(
(二)○○○(訴願人長子),六十八年○○月○○日生,未婚,在美國
求學,訴願人自陳其於美國打工並由親友補助。其工作收入依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以一0、五六0
元計。
(三)○○○(訴願人長女),七十年○○月○○日生,就讀夜校,依八
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二筆,合計一四八、四六五元,平
均每月薪資所得為一二、三七二元;另有利息所得一筆二、三一七
元,平均每月為一九三元。綜上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二、五六
五元。
(四)○○○(訴願人子女生父) ,三十九年○○月○○日生,依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以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八、二四二元,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七、0六一元,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影本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列印之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及臺北市
中正區低收入戶審查覆核表、審查結果、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等影
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一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
之申請,自非無據。
四、次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陳情書中,檢附長子○○○於美國就
學之相關資料。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
」從而訴願人所檢具之相關資料是否得認係前開條文所指之在學證明
書?○○○是否符合前開規定得認其無工作能力?尚待究明,原處分
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訴願人陳情書中主張○○○於美國打工而認其有
工作能力,逕以一0、五六0元核計○○○每月平均收入,固有再行
審酌之必要。惟縱認○○○符合前開規定無工作能力,以此計算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四、四二一元
,仍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
八八元。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合規定,
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