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三四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廢字第H九一0000一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四十
    一分執行勤務時,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後棟,發現訴願人所
    有 xxxxx號清除車輛承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因無有效防制措施,於清運過
    程中滴漏污水、污物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
    二月十四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一三六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一0000一
    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九
      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另前開處分書因「行為
      發現時間」誤植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嗣經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一六八
      000號函更正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並函送更正後之同日
      期文號處分書予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項規定:「本法所
      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
      二款之事業,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三十
      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
      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
      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
      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
      稱清除機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據處分書所示訴願人所有 xx-xxx號清除車輛係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一分,於內湖區成功路四段三四八號
      後棟處,污水滴漏路面。然訴願人於當時並未接獲原處分機關所開立
      之舉發通知書,且經查詢亦無舉發照片,此案是否誤開?請詳查。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格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處分機關
      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在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xx-
       xxx號清除車輛載運垃圾,於清運過程中滴漏污水、污物污染路面,
      造成環境髒亂,遂依法告發並予以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九一六0六九一一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採證相片三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
      並未為系爭污染行為乙節,查首揭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一
      0000一二號處分書「行為發現時間」,既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一六八000號
      函予以更正,則訴願人所稱疑義亦已釐清,訴願理由,尚難據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衡酌本件污染情節,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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