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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三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
三日廢字第H九一A0一一0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零時四十分在本市北投區○○街○○號北投焚化廠,發現訴願人載運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夾雜資源回收物未予分類清運,且未依規定方法
貯存處理,乃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廢字第
H九一A0一一0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九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九0二
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廢字第H九一A0一一0九號處分書,向本府
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
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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