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五八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
    日廢字第J九一00五四九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
    三分,在本市○○街、○○○路口執行取締亂丟菸蒂及亂吐檳榔汁勤務時
    ,發現騎乘車號xxx-xxx號重型機車騎士行經前揭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
    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得
    訴願人為該車之所有人,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F0九九八五八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廢字第J九一00五四九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
    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
      :「......說明二、......本案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
      ,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
      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
      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經過萬華區○○街、
       ○○○路口,訴願人未抽菸,當日原處分機關人員經過告知地上之
       菸蒂乃訴願人所丟棄,經訴願人告知非訴願人所丟棄,稽查人員仍
       查問訴願人住、地址,又記錄訴願人車牌號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日又接獲處分書,訴願人不能接受。
    (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當日訴願人沒有抽菸丟棄菸蒂,況且又沒有照片
       為憑,如何斷定為訴願人所丟棄?訴願人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騎乘xxx-x
      xx號重型機車之駕駛行經該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
      照採證,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
      一年一月十八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並非無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經過萬華區
      ○○街、○○○路口,當日沒有抽菸亦未丟棄菸蒂,況且又沒有照片
      為憑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告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
      ......職等......於○○街、○○○路口執行亂丟煙蒂及檳榔汁渣之
      取締勤務,於十五時三十三分時發現xxx-xxx重機車之使用人亂丟煙
      蒂,於是上前表明身份,並告知駕駛人其亂丟煙蒂,請其出示身份證
      件,但駕駛人向稽查人員....說:『其只要將煙蒂撿起來就好了,不
      要再開他罰單』,稽查人員表示....已將煙蒂任意丟棄,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故將依法開立告發單......二、本案由稽查人員現場發現
      駕駛者亂丟煙蒂,本告發無誤,......」,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
      號確為xxx-xxx號,並拍得系爭機車之前輪右側地面有一菸蒂,清晰
      可見;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另本件稽查人員已將
      稽查過程製作成公文書,堪認其說詞應屬可採。準此,應認本件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人之違規事證,堪予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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