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及土地界址糾紛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以下簡稱地政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00七八
    000號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調處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
      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段○○-○○
      地號現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辦竣買賣登記】)、同段○○小段○○地號(重測前○○
      段○○-○○地號現所有權人:臺北市【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辦竣徵
      收登記】)及同段○○小段○○地號(重測前○○段○○-○○地號
      現所有權人:○○○【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辦竣繼承登記】)、同段○
      ○小段○○地號(重測前○○段○○-○○地號所有權人:○○○【
      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臺北市【七十
      九年二月十二日辦竣徵收登記】)土地間界址,於六十六年辦理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移繪
      為界辦理重測。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訴願人等一方因重測後面積減少
      甚多而提出異議,經協調雙方不成立,地政處以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北
      市地一字第三一六八六號調處結果通知書予以裁處,訴願人等一方因
      不服裁處結果而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嗣○○○、○○○等以八十一年
      四月二十九日申請書檢附三審法院判決書,請求地政處測量大隊將其
      所有土地之重測資料移送本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地
      政處因認本案雖經三審法院分別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惟其訴訟標的為
      返還土地事件,對於雙方土地間之界址並無實質判決,而以八十一年
      七月十六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二九五三號函復測量大隊略以:「......
      說明......二、......本案....前經本處以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地
      一字第三一六八六號調處結果通知書依法裁處,○○○(訴願人一方
      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等既不服前項裁處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則原
      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嗣雖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一年
      度臺上字第六八七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七十年五月十六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二號第一審所為○○○
      等敗訴之判決,惟於判決主文並無判明系爭界址位置,參照最高法院
      五十七年度臺再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要旨:『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
      及於判決理由』,本案系爭界址既尚未確定,宜由當事人向司法機關
      訴請繼續處理或雙方協調一致界址後,再憑處理。」
    三、測量大隊乃依上開地政處函示意旨以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地測督
      字第三四九四號函知○○○及○○○二人。渠等不服,於八十一年八
      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
      一0五八0七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理由略以:「......對造○君等人雖不服調處提起訴訟,
      惟訴訟標的為返還土地,而非確認土地界址,亦即未對原處分機關之
      調處結果訴請法院處理,此(經)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則原處分
      機關自應依首揭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不服調處者逾期(接到
      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規定辦理
      。......」
    四、案經測量大隊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五二九0號函
      將上開訴願決定理由轉知○○○、○○○及副知訴願人等,並於文內
      敘明「倘有疑義,請於文到十五日來函表示意見,逾期將逕行依法辦
      理。」,嗣○○○(為○○○之繼承人)及○○○以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日申覆書表示不服,並於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另訴願人等一方亦
      提出異議。而○、○二人訴願案經本府審認測量大隊上開八十一年十
      月二十三日函僅係通知限期表示意見,尚未為任何處分,渠等提起訴
      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乃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府訴
      字第八二0一八三二八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五、嗣○○○及○○○二人又以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申請書請求測量大隊將
      參照舊地籍圖移繪為界之重測資料移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
      測量大隊函請地政處釋示,案經該處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地一
      字第一二七00號函示略以:「......說明......三、本案本市北投
      區○○段○○-○○、○○-○○、○○-○○地號與同段○○-○
      ○、○○-○○、○○-○○地號土地於......六十六年重測地籍調
      查期間,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移繪為界,以舊地籍圖移
      繪結果,○○段○○-○○、○○-○○、○○-○○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因面積減少,認為減少之面積被鄰地同段○○-○○、○
      ○-○○、○○-○○地號佔用而提出異議,經協調雙方不成立,嗣
      經本處以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地一字第三一六八六號調處結果通知
      書依法予以調處,惟○○○等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
      審理,依內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臺內地字第六七三四七六號函規
      定原調處結果已失其效力,惟嗣後法院判決並無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
      位置,自無從據以辦理,既因○○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二人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一年十
      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一0五八0七七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因此請貴大隊補辦協助
      指界,如有一方不服者,再依調處程序辦理。」
    六、經測量大隊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二二六九號函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到現場協助指界,當日訴願人
      等一方雖到場,惟表示不同意以參照舊圖移繪之重測後地籍圖辦理協
      助指界。○○○及○○○二人則對上開測量大隊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
      函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
      八二0四0二三四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
      內政部再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終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
      裁字第二六0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七、嗣○○○及○○○二人又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申請書請求測量大隊
      迅予辦理重為指界之程序,並將重測資料移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
      記。因案經地政處及測量大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一
      月四日期間數次通知雙方前往現場會同辦理協助指界及召開協調會,
      雙方土地之界址糾紛並未解決;測量大隊復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北
      市地測三字第八七六00六九四00號函檢陳重測界址糾紛案件報告
      表報地政處,經地政處三度召開協調會後,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嗣
      地政處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點
      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00七八000號
      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略以:「......說明......五
      、本案系爭土地界址,經本處就有關資料詳予研究後,裁處如左....
      ..(二)....本案土地界址....仍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重測
      (其界址如所附位置略圖),則甲、乙雙方建地面積各自增加三七平
      方公尺,似較合理。......(四)裁處依前揭裁處之界址,系爭各筆
      土地重測後面積如左(正確面積以本處測量大隊移送登記為準)....
      ..六、先生等若不服本案調處結果(即本處裁處),應依土地法第四
      十六條之二規定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接到本通知書後
      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如逾期不起訴,或雖於期限
      內起訴而又經撤回者,其界址即以調處結果為準,並由測量大隊據以
      辦理測量造冊後送本市○○地政事務所逕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七、先生等如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審判,本調處結果即失其效力
      。......」訴願人因不服上開調處結果,訴請確認經界,經法院以其
      單獨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駁回。
      其提起上訴,亦遭駁回。嗣地政處依他方申請將本件界址糾紛案依上
      開調處結果逕送本市○○地政事務所辦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
      訴願人則對上開調處結果通知書表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三日補正程序,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復補充訴
      願理由。
    八、按「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
      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
      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
      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
      意旨,在於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的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
      紛爭之目的,其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應係指向法院提起足以
      保護其權利及排除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之訴訟(例如定不動產經界或設
      置界標之訴訟)......並獲得法院之實體終局判決而言(參照行政法
      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此有內政部七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四0三二一號函釋可資參酌。是以本案地
      政處就系爭重測前○○段○○-○○、○○-○○、○○-○○、○
      ○-○○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糾紛,因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協議,乃依
      相關規定作成調處結果,並以上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
      八八二00七八000號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調處結果通知書
      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核其內容性質,僅係地政處所為單純的事實
      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及觀念之通知,並不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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