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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八六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二七五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原係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八
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九
十年地價稅,計八十六年稅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六七一元;八十七
年稅額為七、九八九元;八十八年稅額為七、九八九元;八十九年稅額為
八、0三七元及九十年稅額為八、0八六元,合計為三九、七七二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
0九一六三二七五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
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
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
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
......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
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主旨:○
○○○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
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十年前戶籍曾暫時遷出,於九個月後再遷
入也未想到須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如認不適用原來之稅率,早該更
正,何以事過十年,始以當時未申報為由補稅。訴願人確有居住之事
實,戶籍也設於此,卻要負擔與事實不符之稅,不甚合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
(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原係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
上房屋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
自應自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次按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用地
,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且同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
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規定,經查訴願人雖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其並未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準此,系爭土地自
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本件訴願人主張確有居住
系爭房屋之事實,戶籍也設於該處,須負擔與事實不符之稅,不甚合
理云云,應屬誤解法律,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九十
年地價稅共計三九、七七二元,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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