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0.2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一八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
    五日廢字第H九一000八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四時五十
    四分在臺北市文山區○○街○○巷○○號旁工地,發現訴願人所承包之該
    地工程,因工程施工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泥水、碎石等廢棄物污染路面,
    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F0九九三七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000八五五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五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
      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
      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
      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
      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
      情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
      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
      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
      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前中
      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
      九號函釋:「......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
      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
      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
      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承攬系爭之工程,因基地狹小,須有部分車輛會使用小部分
       道路施工,該工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事先
       於水泥壓送車下鋪設鐵板,並有專人備妥清洗路面水管及時打掃清
       洗,在施工過程中路面均保持清潔,惟原處分機關查核人員到工地
       看見幾滴車輛潤滑油滴落,即開立處分通知書,經工地人員向其說
       明,潤滑油僅滴落於保護路面的鐵板上,且旁另有專人負責清除、
       清洗,但不為原處分機關查核人員所接受。訴願人施工均依照規定
       ,按實操作,事前有防範,施工中有專人負責清洗,仍要受罰,執
       行是否過於嚴苛?
    (二)訴願人並無「污染路面及水溝」之情事,此部分均為原處分機關片
       面之詞。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
      願人承作之工程因於施工區外之道路施作混凝土澆置作業,無妥善防
      制措施,致泥水混雜土石等廢棄物污染路面及水溝,已造成環境污染
      並影響排水功能,經稽查人員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四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六六0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應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僅有幾滴車輛潤滑油滴落路面,且事先於水泥
      壓送車下鋪設鐵板,施工中有專人負責清洗,仍要受罰,執行是否過
      苛乙節。查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現場所攝照片(
      影本)所示,訴願人係於施工區外道路施作所承攬工程之混凝土澆置
      作業,雖於水泥壓送車下鋪設鐵板,但以此防制措施,顯然無法有效
      防制混凝土澆置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泥水滲漏,致泥水混雜土石等廢
      棄物順勢污染路面並流入水溝,造成道路污染並影響水溝排水功能之
      情事,其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次依訴願人訴願書所附照片所示
      ,並非於系爭混凝土澆置作業時所攝,尚難據以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九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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