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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管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照工程施工損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一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八0九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緣案外人○○有限公司承造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八建字第 xxx號建照
工程,因施工損壞相鄰南方蝶園社區之房屋及公共設施等情事,受損
戶指定委由台灣省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辦理安全鑑定,鑑定結果認
受損鄰房無公共安全顧慮。經○○有限公司與受損戶(共計三十戶,
不含公共設施部分)協調後已與二十九戶達成和解,其餘一戶因逾屋
頂版申報勘驗後二個月始提出陳情,已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
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五點規定,由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發函
召集該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經監造人認
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適用該辦法所定之處理程序,應由爭議
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另有關前揭受損之公共設施部分,係由訴願人代表全體所有權人向承
造人○○有限公司求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十八日由承造
人邀請訴願人協調,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派員列席,協調結
果因雙方意見差距懸殊,訴願人主張擇期再行協調。惟訴願人自始並
未提出各所有權人之授權書或委託書等必要文件,致其行使權利之適
法性受建方質疑,且訴願人並非依法向本府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承造人於最後一次協調會之翌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請求確定其應予賠償之額度。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八0九三00號書函通知○○有限公司略以:
「......說明......二......為維護受損戶公共設施部分之權益及貴
公司對此案負責之態度,請貴公司將公會鑑定修護費用之金額以該棟
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名義提存法院,俟前述逾屋頂版申報勘驗後兩個月
始提出之陳情戶,在行政程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時效屆滿後,本局
將解除本案之損鄰列管。」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
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八0九三00號書函,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四、經查上開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八0九三00號書
函之受文者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又查依內政部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二0一四號函附「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報備同意,始得成立,本件訴願人並非依法向本府報備有案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亦非系爭受損房屋及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人,是上開
函對其並無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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