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五七四二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
    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五九四五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一六二四五
    九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
      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
      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
      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
      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主張其駕駛案外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四分在本市○○○路○○段劃設紅
      線路段違規停車,經本府警察局依據採證照片,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五七四二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書面向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該大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
      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五九四五000號函移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查復並副知訴願人。經該分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交字第0九一六二四五九三00號函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本案(單
      號:AP00五七四二0)違規路段繪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xx─xxxx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離座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違反上揭規定,為本分局執
      勤員警採證依法製(掣)單舉發無誤,建請 貴所依法裁處。」訴願
      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依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意旨,訴願人對
      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五七四二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如有不服,應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
      ,謀求解決。至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
      警交大三字第0九一六五九四五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一六二四
      五九三00號函僅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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