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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一八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二三0六號、J九一0一二三0七號、J九一0
一二三二五號、J九一0一二三二六號、J九一0一二三八一號至J九一
0一二三八五號、J九一0一二四三九號、J九一0一二四四0號等十一
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大同區、萬華區及內湖區清潔隊
執行稽查勤務,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
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
作業,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
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十一件合計處新臺幣一萬三千二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處分書日期、│告發單位│
│號│ │ │日期、字號│字號 │ │
├─┼──────┼──────┼─────┼──────┼────┤
│一│九十一年五月│萬華區○○○│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萬華區清│
│ │二十一日十六│路○○段○○│月十三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時四十分 │巷○○弄○○│市環萬罰字│第J九一0一│ │
│ │ │號牆上 │第X三三六│二三0六號 │ │
│ │ │ │五二八號 │ │ │
├─┼──────┼──────┼─────┼──────┼────┤
│二│九十一年五月│萬華區○○○│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萬華區清│
│ │二十一日十六│路○○段○○│月十三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時三十分 │巷○○弄口柱│市環萬罰字│第J九一0一│ │
│ │ │子上 │第X三三六│二三0七號 │ │
│ │ │ │五二九號 │ │ │
├─┼──────┼──────┼─────┼──────┼────┤
│三│九十一年五月│內湖區○○街│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內湖區清│
│ │十六日十四時│○○之○○號│月十一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二十一分 │前樑柱 │市環萬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三二│二四三九號 │ │
│ │ │ │0五九號 │ │ │
├─┼──────┼──────┼─────┼──────┼────┤
│四│九十一年五月│內湖區○○街│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內湖區清│
│ │十六日十四時│○○之○○號│月十一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四十一分 │前樑柱 │市環萬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三二│二四四0號 │ │
│ │ │ │0五八號 │ │ │
├─┼──────┼──────┼─────┼──────┼────┤
│五│九十一年六月│大同區○○○│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大同區清│
│ │七日十三時五│路○○段○○│月十八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分 │號前牆上 │市環同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二一│二三八一號 │ │
│ │ │ │0六一號 │ │ │
├─┼──────┼──────┼─────┼──────┼────┤
│六│九十一年六月│大同區○○○│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大同區清│
│ │七日十三時十│路○○段○○│月十八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分 │巷口牆上 │市環同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二一│二三八二號 │ │
│ │ │ │0六二號 │ │ │
├─┼──────┼──────┼─────┼──────┼────┤
│七│九十一年六月│大同區○○○│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大同區清│
│ │七日十三時十│路○○段○○│月十八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分 │號前牆上 │市環同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二一│二三八三號 │ │
│ │ │ │0六三號 │ │ │
├─┼──────┼──────┼─────┼──────┼────┤
│八│九十一年五月│大同區○○街│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大同區清│
│ │二十七日七時│○○號旁電桿│月十八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十分 │ │市環同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二0│二三八四號 │ │
│ │ │ │八二七號 │ │ │
├─┼──────┼──────┼─────┼──────┼────┤
│九│九十一年五月│大同區○○街│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大同區清│
│ │二十七日七時│○○號牆壁 │月十八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四十分 │ │市環同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二0│二三八五號 │ │
│ │ │ │八二七號 │ │ │
├─┼──────┼──────┼─────┼──────┼────┤
│十│九十一年五月│大安區○○街│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大安區清│
│ │十九日十四時│○○巷○○號│月十四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三十分 │前牆壁 │市環安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三七│二三二五號 │ │
│ │ │ │四五六號 │ │ │
├─┼──────┼──────┼─────┼──────┼────┤
│十│九十一年五月│大安區○○路│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大安區清│
│一│十九日十四時│○○巷○○號│月十四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五十分 │前燈桿 │市環安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三七│二三二六號 │ │
│ │ │ │四五六號 │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八七八
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認定
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J九一0一二三八一號等十一件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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